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許月馨
- 被告曾閔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閔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閔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魚肉燒賣、港式絲襪凍奶茶及紫菜鮮蝦雲吞湯各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利用穿著外送員制服可輕易取信店家交付餐點之機會,詐取告訴人梁建忠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所制作之餐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或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上損失,及點餐客戶對店家或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賴,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犯罪之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不知悔改,及所詐取財物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詐得之餐點即魚肉燒賣、港式絲襪凍奶茶及紫菜鮮蝦雲吞湯各1份(價值共計新臺幣284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60262號被 告 曾閔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閔璋明知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將民國113年10月16日18時59分、店家為梁建忠所經營址設在臺中市○○區○○巷000○0 號香港食堂店之編號710號訂單(下稱本案訂單)分派給其 外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19時36分許,前往上址店家,向梁建忠佯稱其為本案訂單之外送員前來取餐云云,致梁建忠誤認曾閔璋為有權取餐之人,而同意將該份外送餐點即魚肉燒賣、港式絲襪凍奶茶及紫菜鮮蝦雲吞湯各1份(價值共計新臺幣280元)交付曾閔璋,曾閔璋卻將之食用。嗣梁建忠接到客戶反應未收到餐點,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建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閔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向店家即告訴人梁建忠取餐後,發現該訂單已經被系統抽掉,因為伊手邊還有其他餐點要外送,就先送其他餐點,並依規定將本案餐點自行處理食用完畢云云。然被告無法提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有將本案訂單分配給其外送及本案訂單遭抽單之相關佐證,故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 證人即告訴人梁建忠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所提供之本案訂單資料、店家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0日富胖達(法)字第1140310010號回函。 證明本案訂單紀錄,系統係分派給外送員王澄緯,且系統顯示王澄緯尚未取餐,是外送平台未曾將本案訂單分派給被告曾閔璋,足見被告所辯其係承攬本案訂單之外送員,因訂單遭抽單,依規定自行處理該餐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3651號起訴書。 被告前因前往其他店家取走店家為客人製作外帶餐點涉嫌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未構成累犯),足見被告曾以類似手法前往店家竊取餐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取得之外送餐點1份,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此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3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審之本件被告係佯以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接受該訂單之外送員身分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誤認被告為有權取餐之人,而同意將該份外送餐點交付與被告,是告訴人交付餐點予被告時,有處分該餐點之意思,此與刑法竊盜罪需行為人違背他人意願破壞他人持有而取走財物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上開行為自無成立刑法竊盜罪之餘地。然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詐欺取財部分,具有同一基礎 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鈺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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