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7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如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如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31日19時58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吉祥彩券行內,趁黃博楷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博楷放置於手提包內之錢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將現金取出,並將上開錢包棄置於計程車內。嗣經黃博楷經警通知計程車司機拾獲上開錢包,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博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具被告彭如鈴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至53、93至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博楷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55至5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47、61至67、69、73、75、77、79至83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監視器影像中,穿白色衣服蹲下拿包包內物品者為其本人無訛(見偵卷第51、130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0歲,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慮及被告所涉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認犯行,且已將竊取之物品返還被害人,有贓證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卷第73頁);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9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業據告訴人黃博楷領回,有黃博楷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偵卷第73頁),被告既已將竊得之物品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