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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33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蔡有亮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佳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佳蓁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5行關於「就網站提供之老虎機進行下注簽賭」之記載,應更正為「以網站提供之『不詳黑色貓咪圖案遊戲』進行下注簽賭(玩法為:一局下注10至25元,賭贏即有5倍獎金;反之為莊家贏;賠率為1:5)」

㈡犯罪事實一第7行關於「佳瑞貿易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佳睿貿易有限公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然未曾有賭博相關犯罪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貪圖輕鬆獲取之不法利益,以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簽賭,助長線上賭博及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提領彩金,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該賭博網站賭博並無獲利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21頁),且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應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㈡至於被告用以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手機,未據扣案,亦非屬於違禁物,審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且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兼衡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輕重,倘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助益有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281號
  被   告 葉佳蓁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蓁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3
    日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LEO娛樂城」賭博網站,
    並以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玉山銀行帳戶)匯款儲值點數(匯款金額與儲值點數為1比
    1)後,就網站提供之老虎機進行下注簽賭,以此方式與該
    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嗣因警另案調查「LEO娛樂城」用以
    收取賭客儲值賭金並以佳瑞貿易有限公司為申登人名義向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作金庫帳戶),發現葉佳蓁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於112年8
    月23日23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300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佳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玉山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賭博網站頁面、合作金庫
    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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