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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9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建築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
    方荳

  • 被告
    齊凡翔陳仲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凡翔 陳仲賢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齊凡翔、陳仲賢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齊凡翔、陳仲賢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三、被告齊凡翔、陳仲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齊凡翔、陳仲賢僱用不知情工人,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而繼續施工,為間接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認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經2次勒令停工,仍 不聽從,續予施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藐視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興建之管理措施,對公安有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暨參以被告等均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齊凡翔所提出之量刑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齊凡翔雖具狀請求諭知緩刑等語。經查,被告齊凡翔、陳仲賢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其等於收到主管機關勒令停工之通知後,非但未停止施工,仍繼續施工,足認其等遵法意識不高,本應予一定程度之非難,亦無特別值得憐恕之處;又被告齊凡翔自陳已積極配合主管機關改善,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都發局,該局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函覆:請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於文到7日內檢附照片及書圖說明文件函 覆臺中地方法院及本局等語,有該局114年5月16日中市都工字第114010192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等迄今未提出任何資料到院供參,則依卷內客觀事證,被告等並無自行拆除違章建築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情形,自難使本院相信其等已知己錯而無再犯之虞,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41號被   告 齊凡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仲賢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齊凡翔為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0號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築物)之起造人, 本案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係由在築盟建築師事務所登記開業建築師鄭景升(所涉違反建築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擔任,而新建工程則交由陳仲賢所擔任負責人之沐岳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沐岳公司)所承攬,本案建築物於民國113年2月12日竣工,於同年3月7日取得使用執照。齊凡翔、陳仲賢2人為掩飾本案建築物非法之增建工程及避免沐岳公司 遭人檢舉違法施工等因素,先委由鄭景升提出以在本案建物之增建「圍牆」「水塔」等雜項工作物,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取得113中都雜字第69號雜項執 照,並於113年5月22日借用林永鋒(所涉違反建築法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負責人之三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財 公司)為前開雜項工作物之承造人名義,且由陳仲賢擔任該雜項工作物之工地負責人而向都發局申報開工。嗣後,都發局接獲民眾檢舉,於113年7月18日派員至臺中市○○區○○○○路 000號工地現勘,發現增建範圍有未按圖施工之情,即於113年7月18日以中市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齊凡翔、 築盟建築師事務所鄭景升建築師及三財公司,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勒令停工(第1次勒令停工)。齊凡翔收得前開第一 次勒令停工函,即與陳仲賢商議後,由陳仲賢指派不知情之工人繼續興建。都發局再次接獲民眾檢舉,於113年9月23日派員至前開工地現勘,發現有「為申報勘驗即先行施作,且現場施作情形,與原核准圖說不符」等情事,續於113年9月25日以中市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齊凡翔、築盟建築師事務所鄭景升建築師及三財公司,依建築法第58條及第87條規定第2次勒令停工(第2次勒令停工)。詎齊凡翔收到前開第二次勒令停工函,仍與陳仲賢商議,共同基於不從制止命令繼續施工之犯意聯絡,無視都發局之勒令停工處分,逕自持續委由不知情工人施工,後經都發局接獲民眾檢舉,於同年10月9日派員至前開工地會勘,發現現場仍持續施工 ,有工程進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齊凡翔、陳仲賢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都發局承辦人員張明弘、證人鄭景升、林永鋒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都發局勒令停工函文(中市都工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1130253891號函)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中都雜字第00069號雜項執照及圖說、送達證書(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及113年7月18日、9月23日、10月9日現場施工照片共37紙、1999話務中心案件交辦單共4紙、建築工程開工 申報書及施工計畫書(詳參他卷)、美和段齊宅結構體新建工程工程契約書、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詳參交查 卷)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齊凡翔、陳仲賢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齊凡翔、陳仲賢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4   日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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