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齊凡翔
陳仲賢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齊凡翔、陳仲賢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齊凡翔、陳仲賢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三、被告齊凡翔、陳仲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齊凡翔、陳仲賢僱用不知情工人,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而繼續施工,為間接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認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經2次勒令停工,仍不聽從,續予施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藐視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興建之管理措施,對公安有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暨參以被告等均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齊凡翔所提出之量刑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齊凡翔雖具狀請求諭知緩刑等語。經查,被告齊凡翔、陳仲賢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其等於收到主管機關勒令停工之通知後,非但未停止施工,仍繼續施工,足認其等遵法意識不高,本應予一定程度之非難,亦無特別值得憐恕之處;又被告齊凡翔自陳已積極配合主管機關改善,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都發局,該局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函覆:請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於文到7日內檢附照片及書圖說明文件函覆臺中地方法院及本局等語,有該局114年5月16日中市都工字第114010192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等迄今未提出任何資料到院供參,則依卷內客觀事證,被告等並無自行拆除違章建築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情形,自難使本院相信其等已知己錯而無再犯之虞,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41號
被 告 齊凡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仲賢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齊凡翔為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0號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築物)之起造人,
本案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係由在築盟建築師事務所登
記開業建築師鄭景升(所涉違反建築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擔任,而新建工程則交由陳仲賢所擔任負責人之沐岳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沐岳公司)所承攬,本案建築物於民國11
3年2月12日竣工,於同年3月7日取得使用執照。齊凡翔、陳
仲賢2人為掩飾本案建築物非法之增建工程及避免沐岳公司
遭人檢舉違法施工等因素,先委由鄭景升提出以在本案建物
之增建「圍牆」「水塔」等雜項工作物,向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取得113中都雜字第69號雜項執
照,並於113年5月22日借用林永鋒(所涉違反建築法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負責人之三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財
公司)為前開雜項工作物之承造人名義,且由陳仲賢擔任該
雜項工作物之工地負責人而向都發局申報開工。嗣後,都發
局接獲民眾檢舉,於113年7月18日派員至臺中市○○區○○○○路
000號工地現勘,發現增建範圍有未按圖施工之情,即於113
年7月18日以中市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齊凡翔、
築盟建築師事務所鄭景升建築師及三財公司,依建築法第58
條規定勒令停工(第1次勒令停工)。齊凡翔收得前開第一
次勒令停工函,即與陳仲賢商議後,由陳仲賢指派不知情之
工人繼續興建。都發局再次接獲民眾檢舉,於113年9月23日
派員至前開工地現勘,發現有「為申報勘驗即先行施作,且
現場施作情形,與原核准圖說不符」等情事,續於113年9月
25日以中市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齊凡翔、築盟建
築師事務所鄭景升建築師及三財公司,依建築法第58條及第
87條規定第2次勒令停工(第2次勒令停工)。詎齊凡翔收到
前開第二次勒令停工函,仍與陳仲賢商議,共同基於不從制
止命令繼續施工之犯意聯絡,無視都發局之勒令停工處分,
逕自持續委由不知情工人施工,後經都發局接獲民眾檢舉,
於同年10月9日派員至前開工地會勘,發現現場仍持續施工
,有工程進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齊凡翔、陳仲賢於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都發局承辦人員張明弘、證人鄭景升、林永
鋒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都發局勒令停工函文
(中市都工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113025
3891號函)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中都雜字第00069號
雜項執照及圖說、送達證書(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
0000號函)及113年7月18日、9月23日、10月9日現場施工照
片共37紙、1999話務中心案件交辦單共4紙、建築工程開工
申報書及施工計畫書(詳參他卷)、美和段齊宅結構體新建工
程工程契約書、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詳參交查
卷)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齊凡翔、陳仲賢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齊凡翔、陳仲賢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依本法
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4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