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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22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黃立宇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荏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A01雖辯稱:我在通訊軟體抖音看到貸款廣告,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惠庭」之人為好友,對方請我與「李維軒」聯繫,「李維軒」向我宣稱為了做貸款還款的設定,需要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我才會依指示交付金融卡對方,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所謂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偵卷第35至41頁)。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提匯款項,是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對於貿然以各種名義要求取得銀行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被告另案於105年間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付與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其身份證件辦理公司登記後,另以該公司行號向銀行申辦公司帳戶,供詐欺集團以該公司金融帳戶作為對第三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A01前開犯行,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345號判決被告A01共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前案判決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擅以編織理由向民眾蒐集金融帳戶、身份證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一事,其主觀上已可預見,惟仍配合詐欺集團所稱「協助辦理貸款」之不實理由,做出交付帳戶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以非正常管道獲得貸款之利益」,甘願承擔「帳戶有被作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其所有具私密性及專屬性之帳戶、容任帳戶不明進出資金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正常求職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等情況尚屬有別。是被告前開所辯及提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尚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害人許雅嵐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被害人許雅嵐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均應僅以一罪論。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2次)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起訴書第3頁,偵卷第3至19頁),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A01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⑵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起訴書第3頁),本院審酌被告A01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其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

⑴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所犯(見偵卷第85頁),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暨其犯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損害之態度;再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未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本案帳戶內經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

                書記官 劉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892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商業會計法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2次)確定,嗣經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
    用,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3月15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李維
    軒」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
    行犯罪。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旋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
    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A01固坦承有將其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維軒」之人,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罪嫌,辯稱:伊在通訊軟體抖音看到
    貸款廣告,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惠庭」之人為好友
    ,對方請伊與「李維軒」聯繫,「李維軒」向伊宣稱為了做
    貸款還款的設定,需要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才會依指示交
    付金融卡對方,伊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惟查:
(一)被害人許雅嵐遭詐騙匯款一情,業據其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並有被害人報案紀錄、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
    細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郵局帳戶確供詐欺集團作為實
    施詐欺犯行之工具。
(二)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曾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顯見被告並
    非毫無貸款經驗之人,其應可明確知悉一般辦理貸款時,貸
    款者所需提供作為擔保之物品或財力證明,並不包括提供金融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又觀諸被告提供與「李維軒」之
    LINE對話紀錄,在「李維軒」向被告要求提供金融卡時,並
    未見被告有何進一步質疑,即配合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且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伊不知道「李維軒」的真實姓名及電話,係
    為讓對方設定貸款的還款設定才會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對方
    使用,伊不知道什麼是還款設定,對方說只要交付提款卡就
    可以辦理貸款等語,足認被告根本不知悉「李維軒」之真實
    身分與聯絡資訊,僅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難認其等有何密
    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可言,且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用以
    作為貸款還款設定之理由是否正當並未深究,亦不在乎,顯
    然被告係為追求以非正常管道獲得貸款之利益,甘冒巨大風險
    ,同時並將該不詳詐騙份子可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風險轉嫁
    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身上,則被告對於該不詳詐騙份子將持
    以詐欺他人之事,亦不得諉稱其主觀上毫無預見甚明。
(三)再查,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曾提供身分證件予詐欺集團,而遭
    本署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
    本署107年度偵字2308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334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對於將金融卡、身份證
    件等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隨意寄交予不詳身分之人將會幫助
    他人從事刑事犯罪等情應有所認識及警覺,且現今對於人頭
    帳戶之詐欺手法業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為
    眾所周知之情事,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非屬至
    愚駑鈍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被告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
    取本案金融帳戶用途之情況下,不顧前述犯罪可能之主觀預見
    ,仍貿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其主觀上至少存在縱使有人
    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僅為臨訟飾詞,實難遽信,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詐欺、洗錢罪間,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執行,已然接受矯
    正處遇,猶未認知提供帳戶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
    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案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時間及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雅嵐 以假網拍手法詐騙告訴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4年3月17日21時52分許,匯款9萬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3月17日21時55分許,匯款4萬9,986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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