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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金簡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林皇君

  • 被告
    詹大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大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720號、114年度偵字第2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大龍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有關「以上開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記載應予刪除。 ⒉附表編號2部分有關被害人倪泓瑜匯款款項,應補充「113年6 月14日18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詹大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謝又華(即告訴人王俊閔之配偶)於警詢時之證述。⒊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之對話紀錄截圖。 ⒋被告之MAX、MaiCoin平台虛擬貨幣帳戶之交易明細。 ⒌被害人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⒍告訴人謝又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規定,僅係將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 條之文字,將第1項文字之序文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且於立法理由中亦載明原第3項內容並未修正 ,是與被告所為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均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行為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被告。⒋綜上,經整體比較新舊法後,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且本案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將金融機構、虛擬資產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僅因素未謀面之「🍁」要求,即率爾交付、提供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X、MaiCoin平台之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另衡其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在進口汽車零件公司擔任外務,月薪約新臺幣2萬8,000元(見114偵22325卷第23、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部分 本案告訴人王俊閔、被害人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非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務沒收範疇,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被告有獲取各告訴人王俊閔、被害人等財物,且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因此取得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MAX、MaiCoin平台虛擬貨幣帳戶資料,為被告交付予「🍁」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並未扣案,審 酌上開帳戶實質上之經濟價值實屬有限,亦非屬於違禁物,而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事業或人員本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5項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等 帳戶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倘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反而有增加刑事執行無益之勞費之虞,是均難認為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硯股 113年度偵字第52720號114年度偵字第22325號 被   告 詹大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大龍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以及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之事業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3個以上之 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26日及同年5月27日,依照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且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之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後,復至台新商業銀行將上開2個虛擬貨幣帳戶之 新臺幣入金帳號設定為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最後於113年6月14日13時19分前某時許,將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以及MAX 、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傳送予「🍁」,此 外,詹大龍亦於同年6月3日,在臺中市某統一超商內,將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以上開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王俊閔、倪泓瑜等2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詹大龍之台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上開MAX、MaiCoin貨幣帳戶之新臺幣入金地址,並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王俊閔等2人察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大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詹大龍坦承其依暱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申辦MAX、MaiCoin貨幣帳戶後,將上開2個虛擬貨幣帳戶之新臺幣入金帳號設定為台新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並將台新帳戶及MAX、MaiCoin貨幣帳戶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王俊閔於警詢時之指訴及遭詐對話紀錄、匯款紀錄以及被害人倪泓瑜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均遭詐欺集團詐騙,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3 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以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7月3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209號函所附之被告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申設資料。 1、證明台新帳戶、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款項匯入被告台新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款項匯入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新臺幣入金帳號後,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然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犯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2 條第3項第1、2款,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 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經查: 1、被告辯稱:起初我於113年初認識自稱「林珮霏【LINE暱稱為🍁】」之人,他介紹我並教我在網路上經營買賣無人機的網 站,而我發現營運該網站的成本太多,而「林珮霏」又向我 佯稱若退出經營會對他造成影響,所以想說就將該網站交由 「林珮霏」經營,而該網站是用我的台新帳戶作為入、出金 之綁定帳戶,因此我才將台新帳戶交予「林珮霏」使用,以 讓其順利經營該網站。而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也是依 照「林珮霏」指示申辦的,因為我們聊得很來,且對方不斷 用話術說服我,我也一直跟「林珮霏」說不要將我的帳戶做 不法使用,我也是被騙的,我根本不知道他會拿來作為犯罪 所用等語。 2、被告遭暱稱「林珮霏」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假投資 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誘使被告交付本案3個帳戶乙情,有被告提供之完整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 辯,尚屬有據。觀諸對話紀錄第2、32、33張,被告雖向「林珮霏」表示:不准將我的帳戶拿去做非法勾當或是詐騙提領 帳戶等語,然「林珮霏」仍不斷使用話術安撫、說服被告, 復觀諸對話紀錄第93至98頁及第128至131頁,被告甚至在另 外一位暱稱「財務部門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 您的店舖因存在金流異常,目前被列為警示帳戶...需由您本人認繳一筆解鎖確認金5萬到安全帳戶...」後,仍舊依照「 林珮霏」之誘導,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指示之帳戶。綜上所述,可知詐欺集團成員雖知悉被告已 有防範遭詐之心理,仍不斷使用話術誘騙被告,利用其欲幫 助「林珮霏」之心態,誘使被告交付本案3個帳戶,則被告辯稱其亦為受害人等情並非無稽。此外,倘被告確實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法意圖,焉有於自知金融帳戶遭警示之後 ,仍匯款3萬元予詐欺集團之理? 3、近來各類電話、網路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雖業經媒體廣為 披載,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能知悉其等詐欺 技倆,惟卻仍有不少人被詐欺,如本件告訴(被害)人被害情形 即是,故不能因此即遽論本件被告並非被詐欺。同理,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雖經媒體廣為披載,依 吾人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收取帳戶資料,多 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身分,以逃避追查,惟仍有不少人因知識、生活情形等因素 ,而未能知悉,如本案被告因網路交友不慎,思慮未周,而受 自稱「林珮霏」之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致其將台新帳戶、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綜上,被告上揭所辯,既非無據,且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他人帳戶之原 因甚多,實難僅憑主觀上之推想或臆測,而遽以被告提供之 帳戶予詐欺集團所用一事,即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並以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責相繩。查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使用,欠缺幫助故意,尚難遽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相 繩,故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書 記 官 邱如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入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俊閔 (告訴人) 假投資 113年6月14日13時19分許 38萬3,400元 2 倪泓瑜 (被害人) 假交友、假投資 113年6月14日18時56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14日19時4分許 4萬5,000元 113年6月14日19時5分許 4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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