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3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魯程軒
- 選任辯護人
- 楊杰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53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4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魯程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共貳份)及和解書(共參份)所載內容履行,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魯程軒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下旬間,在位於臺中市○○區○○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鑫工和門市,利用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靜」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該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以各該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帳戶,旋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於匯款時已察覺有異,故於114年6月2日20時37分許僅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郵政帳戶。嗣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魯程軒於本院審理中具狀之自白(見114年12月1日刑事答辯狀);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證述及證據、郵政帳戶、中信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就附表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該人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洗錢既遂及未遂犯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移送併辦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436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間具有上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人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2至4、6、7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和解,約定分期給付,被告已給付部分分期款項,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3號、115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81、87-91、97頁),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則未到庭調解,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可見被告具有悔意,終能積極面對並彌補損害;復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再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41532號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2至4、6、7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和解,約定分期給付,被告已給付部分分期款項,上開告訴人均同意本院以上開調解或和解給付條件為負擔而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3號、115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和解書3份、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9-81、87-91、97頁),而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未到庭調解,未能開啟協商之機,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復衡量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於匯款時已察覺有異,故僅匯款金額1元至郵政帳戶,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已知悔悟,且犯後積極面對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調解筆錄、和解書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共2份)、和解書內容(共3份)予以履行。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促其日後謹慎其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以預防被告再犯,往後得以守法自持,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見偵41532號卷第293頁),本案復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告訴人匯入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至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匯款1元至郵政帳戶部分,雖未經提領,有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41532卷第21-22頁),惟該金額低微,執行顯然不敷成本,為免無益執行而浪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蔡峻銘 假投資 114年5月26日17時18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蔡峻銘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1532卷第147-155頁) 2.蔡峻銘所提匯款明細擷圖(偵41532卷第158頁) 3.蔡峻銘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41532卷第162-170頁) 114年5月26日17時20分許 4萬6,150元 2 朱振發 假投資 114年5月26日9時42分許 10萬元 郵政帳戶 1.朱振發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1532卷第178-180頁) 2.朱振發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41532卷第185-188頁) 114年5月26日9時44分許 10萬元 3 陳國勇 假投資 114年5月26日11時0分許 5萬1,000元 郵政帳戶 1.陳國勇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1532卷第191-193頁) 2.陳國勇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532卷第195-196頁) 3.陳國勇所提詐欺廣告、切結保證書擷圖(偵41532卷第197-201頁) 4.陳國勇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41532卷第203-249頁) 4 鄧文龍 假投資 114年5月26日10時35分許 4萬5,000元 郵政帳戶 1.鄧文龍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1532卷第261-264頁) 2.鄧文龍所提匯款明細擷圖(偵41532卷第277頁) 3.鄧文龍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41532卷第277-283頁) 5 蔡進賢 假投資 114年6月2日20時37分許 1元 (未提領) 郵政帳戶 1.蔡進賢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1532卷第51-55、57-59、63-64、69-70頁) 2.蔡進賢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41532卷第91-92、97-120頁) 3.蔡進賢所提匯款明細擷圖(偵41532卷第92頁) 6 賴佳妤 假投資 114年6月2日9時許 5萬元 郵政帳戶 1.賴佳妤於警詢時之陳述(偵54362卷第67-68頁) 2.賴佳妤所提匯款簡表(偵54362卷第73-74頁) 3.賴佳妤所提匯款明細擷圖(偵54362卷第75頁) 4.賴佳妤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54362卷第81-85頁) 7 齊治國 假投資 114年6月2日10時8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1.齊治國於警詢時之陳述(偵54362卷第99-108頁) 2.齊治國所提匯款明細擷圖(偵54362卷第125頁) 3.齊治國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54362卷第127-129頁) 114年6月2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附件: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3號、115年度中司附民移
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和解書3份(見本院卷第79-81、87
-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