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32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惠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681號、第3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惠萍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所示帳戶餘額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述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
㈠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一關於「郭涼珠」之記載,均更正
為「郭凉珠」。
㈡證據部分刪除「王莉蘋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並補充「
告訴人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附表一編號3詐騙方式欄所載「113年5月14日」應更正為「
113年8月間」;編號4「113年8月間」應更正為「113年5
月14日」;編號5「113年8月間」應更正為「113年6月3日
」。
㈣附表二編號1交付方式欄所載「統一超商慈濟門市」應更正
為「統一超商蓮慈門市」。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將本案合庫、郵局、遠銀、中信帳戶提款卡及本案手機
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
觀上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本案
犯行(見偵6681卷第220頁),又本案係檢察官逕向本院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
是僅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
認犯罪之答辯,即應寬認被告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之要件;又依卷內事證,被告並無因犯本案犯罪而有所
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及手機門
號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造成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且使詐欺正犯難
以追查,助長犯罪且破壞社會群體間之互信,斟酌其犯行所
造成之上述危害,另衡以被告尚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及其自述從事外送員、經濟
勉持、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偵31633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帳戶餘額之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惟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
⒈附件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餘額,分別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沈源瑞、徐祥銘、王莉蘋、田筱涵、郭凉珠等人
及其他不詳之人所匯而未經提領之受騙餘款;又該等款項係
本案洗錢標的,且經凍結留存於上開帳戶後,係屬被告對該
等帳戶銀行之債權,乃被告本案犯行所得財產上利益,是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款項倘經金融機構退還相關被
害人,則應認被告已未保有或可得支配該財產上利益,不得
再執行沒收,乃屬當然。
⒉至如本案被害人所匯入業經不詳車手提領而出、去向不明之
贓款,基於被告僅為幫助犯,未實際經手贓款之移動過程,
若予宣告沒收,對被告容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6681
卷第200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雖有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新臺幣8,000元用以購
買本案手機,惟被告已將購買之本案手機寄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手
機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至於被告寄出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數張,亦未由其個人掌管,上述供犯罪所用之提款卡
、手機等物,既已無從追回,且金融帳戶、門號經凍結或停
用後,對社會危害性已顯著降低,是否對此等物品宣告沒收
即難認具有刑法上的重要意義,為免案件確定後執行沒收之
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⑴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
者,同。
⑵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
元以下罰金。
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2,992元 元(對應被害人沈源瑞,見偵字第6681號卷第31頁)。 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9,546 元(對應被害人徐祥銘、王莉蘋,見同上偵卷第3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10,719元(對應被害人田筱涵,見同上偵卷第37頁)。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2,337元(對應被害人郭凉珠,見同上偵卷第33頁)。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681號
114年度偵字第31633號
被 告 柯惠萍
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惠萍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或將自己所申辦手機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均
有供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之
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9月6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
帳戶)提款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含SIM卡,下合
稱本案手機)1支,以貨運方式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空軍一號中南站)寄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
號高雄總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Line暱稱「
小奇」、「chen hao」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密碼告知「小奇」,以利該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小奇」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
本案手機後,即與「chen hao」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沈源瑞、徐祥銘、王
莉蘋、田筱涵、郭涼珠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至上開帳戶(詐欺之方式、匯款之金額、時間、帳戶詳
如附表一所示);繼之,「小奇」復與「chen hao」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李千枝
施用詐術,致李千枝陷於錯誤後,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寄出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方式、李千枝交付之金
融機構帳戶、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沈源瑞、徐祥銘、
王莉蘋、田筱涵、郭涼珠、李千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沈源瑞、徐祥銘、王莉蘋、田筱涵、郭涼珠、李千枝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惠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沈源瑞、徐祥銘、王莉蘋、田筱涵、郭涼珠、李千枝(
下就各告訴人逕稱姓名)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
被告所有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沈源瑞
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徐祥銘之彰化銀行存
摺封面/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翻拍照片(
包含Line對話訊息、「恆豐客服」Line好友頁面及資金帳戶
證明截圖);王莉蘋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翻拍照片、手機來電紀錄截圖、「FINECO BANK」APP操
作頁面截圖;田筱涵之轉帳結果截圖、Line對話訊息截圖、
「https://www.bvdify.com」網站頁面截圖;郭涼珠之Line
對話訊息截圖、匯款單翻拍照片;李千枝之Line對話訊息截
圖、手機來電紀錄截圖、0000-000000門號申請人查詢資料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1次寄送提款卡及本案手機行為涉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並請審酌被告所涉之幫助犯嫌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沒收制度
之目的既係為剝奪不法利得,於計算時即無庸扣除犯罪成本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小奇」
交付之新臺幣(下同)8,000元購買本案手機,被告並依指
示將本案手機寄出,該8,000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成本,然依
前揭說明,仍應將此部分款項計入犯罪所得,此部分請予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汪思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1 沈源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刊登假投資廣告,俟沈源瑞點擊廣告後,即以Line暱稱「陳志誠」、「黃思思」等名義,佯稱得在「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匯款投資股票獲利致沈源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1日 13時17分許 16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2 徐祥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刊登假投資廣告,俟徐祥銘點擊廣告後,即以Line暱稱「林曉如」名義,佯稱得在「恆豐投資」網站匯款投資股票獲利致徐祥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0日 11時24分許 35萬6,872元 本案遠銀帳戶 3 王莉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以Line暱稱「助理-林婉婷」、「林凱義(小幫手)」等名義,佯稱得以「FINECO BANK」APP匯款投資股票、抽籤股票等方式獲利,致王莉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0日12時9分 40萬元 本案遠銀帳戶 4 田筱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Line暱稱「李靜雅」、「janet janet」名義,佯稱得以「https://www.bvdify.com」網站匯款投資股票、抽籤股票等方式獲利,致田筱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1日10時41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銀帳戶 113年9月11日10時43分許 5萬元 5 郭涼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Line暱稱「林依依」、「若水依依」名義,佯稱得以「聯聚國際」網站匯款投資股票方式獲利,致郭涼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1日11時21分許 3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之金融帳戶 交付方式 1 李千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以0000-000000號門號,冒稱為健保局人員撥打李千枝電話,復以其他手機門號冒稱「洪文章警員」、「方宗聖警員」向李千枝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申請補助金,需將提款卡交出以配合調查等語,致李千枝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 1.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千枝依指示於113年11月28日14時19分許至花蓮縣○○市○○路0段0號、9號1樓(統一超商慈濟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統一超商板民門市),並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左列金融帳戶密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