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3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沛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行為,助使他人詐害告訴人等人而觸犯數次幫助詐欺取財及數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結果之發生,所為確有不當,應予非難。2.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之受詢問人欄位)。3.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A01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硯股
114年度偵字第45266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前案之經驗,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
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依照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Po
ojar Thakur」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4年1月2日17
時16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明門市
內,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利用交貨便之方式
,寄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上
開提款卡之密碼予對方,以此方式容任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及取財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列方式,向闕宜君等3
人行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闕宜君等3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闕宜君、陳孜涵、呂依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1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將
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起初我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家庭
代工的廣告,對方向我佯稱需要提供提款卡,以確認我的金
融帳戶是否為安全之狀態,且會提供入職補助款,而我當時
缺錢,想說試試看,所以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我也
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闕宜君、陳孜涵、呂依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述
之手法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
戶等情,業據告訴人闕宜君等3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
渠等遭詐對話紀錄、匯款紀錄,以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
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前於100年間因交付名下之彰化商業
銀行與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
案件,業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拘役30日、50日確定,已於10
0年4月19日及同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99年度偵字第24109號、24558號案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沙簡字
第51號、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衡情被告實無不
知金融帳戶不能隨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況觀諸被告於114
年9月22日提供之對話紀錄第1張,被告向暱稱「Poojar Tha
kur」之人表示「那我是要寄哪裡呢?你真的不要騙我」等語
,再觀諸報告機關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50217號函所附之
被告於114年1月7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
所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與「
Poojar Thakur」之對話紀錄編號3,可知被告於同年1月2日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後,復於翌日即同年
1月3日向「Poojar Thakur」表示「因為我真的很怕」等語
,顯見被告於寄送提款卡之前,對於詐欺集團將利用其名下金
融帳戶作為不法之使用,已有預見之可能,然被告不論係在寄
送提款卡之前或之後,均未嘗試任何有效之查證防範觸法行
為,亦未於寄送之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止付之手續,
一味地選擇相信素未謀面之對方,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等重
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
、控制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故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
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
定幫助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致數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入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闕宜君 假買家 114年1月4日14時49分許 4萬9,987 114年1月4日14時52分許 1萬4,157 2 陳孜涵 假中獎 114年1月4日14時59分許 3萬2,055 3 呂依璇 假中獎 114年1月4日15時17分許 2萬5,0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