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金簡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林申棟
- 當事人吳俊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12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4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辰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除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條次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 第1、3項,以及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之「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變更,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移送併辦之事實(即被告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等帳戶詐害郭佳蓉之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並無正當理由,率爾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3個以上予不明人士使用,致使 他人得以該等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做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3.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見本院卷所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 ㈡查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113年5月16日15時4分許存入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 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13年5月21日、113年6月7日無摺存入5,000元、2,000 元,合計17,000元,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美如」之 詐欺集團成員所主動存入,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憑,核與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符,應認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辯稱係跟「陳美如」借錢,然依上開對話紀錄截圖,「陳美如」稱:「我都答應你了可以提前給你一部份」、「明天你先去 約好賬 戶 我會匯款到你賬戶上」、「我先匯10000給你老公」、「老公我匯了5000塊錢到你郵局你有空去領」(見偵卷第55128號第149、243、259頁),足認係因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後,「陳美如」才存入上開款項,並 非借貸而係犯罪所得,故被告抗辯洵不可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申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113年度偵字第55128號被 告 吳俊辰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辰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之犯意,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美如」指示,先於民國113年5月3日某時許,註冊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iCoin、MAX交易所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將其附表一入金之銀行虛擬帳號綁定其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改成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月10日及同年月20日13時24分許,分別申辦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網路銀行後,隨即於同年月20日,將其上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MaiCoin、MAX交易所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美如」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手法,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吳俊辰所申請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即MAX交易所之虛擬遠東商業銀行入金帳戶內,隨即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USDT、BTC後,提領至其指定 之電子錢包內。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昂宸、梁鳳珠、賴丙宏、謝宜蓉、黃清月委由白黃清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交付前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及MaiCoin、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及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提供3個以上銀行、虛擬資產服務帳號密碼之犯行,被告辯稱略以:「我覺得自己是被騙的,因為離婚快十年,就被交往詐騙,她說她不會亂用」云云。 2.惟查:被告為成年人依其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如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虛擬貨幣帳號及密碼等業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又依對話紀錄過程觀之被告未向第三方求證,僅按照對方指示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且對話過程中,被告未曾存疑,執意交付,被告顯係忽視金融帳戶之重要性徑而無正當理由交付之,此有對話紀錄可參。 2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如」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昂宸警詢筆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4 被害人許智清警詢筆錄、YCCW APP軟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代理人白黃清琴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6 被害人林育妏之警詢筆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梁鳳珠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對話紀錄、假APP畫面、轉帳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賴丙宏警詢筆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影本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謝宜蓉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影本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覆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李昂宸、梁鳳珠、賴丙宏、謝宜蓉、黃清月(告訴代理人白黃清琴) 、被害人許智清、林育妏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 罪嫌乙節,因自卷內被告所提出與暱稱「陳美如」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係因網路交友而提供前揭帳戶予他人,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被告欠缺此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5月16日15時4分許存入1萬元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13 年5月21日、113年6月7日無摺存入5000元、2000元,均為「陳美如」所主動存入,核與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紀錄相符,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一 編號 虛擬資產服務事業 申辦信箱帳號 入金之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 1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iCoin交易所 帳號:wZ00000000000000il.com 0000000000000000號 2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X交易所 帳號:wZ00000000000000il.com 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1 李昂宸(提告) 113年3月初某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李昂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1日9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8萬1129元至吳俊辰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1日9時27分許,以ATM轉帳98萬元,至MAX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許智清(未提告) 113年4月3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許智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9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吳俊辰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2日9時29分許,連同其他不詳款項共計28萬元,以網路銀行轉帳至MAX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清月(代理人白黃清琴、提告) 113年4月間某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黃清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9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吳俊辰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2日10時24分許,連同其他不詳款項共計25萬元,以網路銀行轉帳至MAX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育妏(未提告) 113年5月初某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林育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9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吳俊辰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梁鳳珠(提告) 113年5月20日8時41分前某時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梁鳳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11時17分許,匯款3萬元至吳俊辰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2日11時19分許,連同其他不詳款項共計22萬元,以網路銀行轉帳至MAX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賴丙宏(提告) 113年5月22日11時18分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賴丙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11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吳俊辰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謝宜蓉(提告) 113年5月10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謝宜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11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吳俊辰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2日12時許,連同其他不詳款項共計17萬元,以網路銀行轉帳至MAX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4725號被 告 吳俊辰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中金 簡號字第51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俊辰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前某日,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iC oin、MAX交易所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將其MAX交易所 帳號之入金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X平台入金帳戶)設定為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隨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將其上開臺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X交易所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美如」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聯絡郭佳蓉,佯稱:可加入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佳蓉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2日9時26分許,匯款 新臺幣5萬元至上開臺企銀帳戶內,並旋遭轉匯至上開MAX平台入金帳戶。嗣郭佳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郭佳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吳俊辰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佳蓉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 ㈣上開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吳俊辰前因交付包括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128號案(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增股以114年度中金簡字第51號審理中,有前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 憑。而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與前案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 查,被告於前案提出之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如」之人之對話紀錄,被告係因網路交友而提供前揭帳戶予他人,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無從遽將被告繩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罪責,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併案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與前開併案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書 記 官 范凱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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