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12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4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辰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條次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1、3項,以及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之「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變更,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移送併辦之事實(即被告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等帳戶詐害郭佳蓉之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並無正當理由,率爾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3個以上予不明人士使用,致使他人得以該等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做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
3.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見本院卷所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
㈡查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5月16日15時4分許存入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13年5月21日、113年6月7日無摺存入5,000元、2,000元,合計17,000元,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美如」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主動存入,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憑,核與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符,應認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辯稱係跟「陳美如」借錢,然依上開對話紀錄截圖,「陳美如」稱:「我都答應你了可以提前給你一部份」、「明天你先去 約好賬戶 我會匯款到你賬戶上」、「我先匯10000給你老公」、「老公我匯了5000塊錢到你郵局你有空去領」(見偵卷第55128號第149、243、259頁),足認係因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後,「陳美如」才存入上開款項,並非借貸而係犯罪所得,故被告抗辯洵不可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55128號
被 告 吳俊辰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辰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之
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之犯意,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美如」指示,先於民國113年5月3日某時許,註冊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iCoin、MAX交易所之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帳戶,將其附表一入金之銀行虛擬帳號綁定其申請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改成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
月10日及同年月20日13時24分許,分別申辦上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網路銀行後,隨即於同
年月20日,將其上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MaiCoin、MAX交易所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帳
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美如」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手法,使
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至吳俊辰所申請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
,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第
二層即MAX交易所之虛擬遠東商業銀行入金帳戶內,隨即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USDT、BTC後,提領至其指定
之電子錢包內。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李昂宸、梁鳳珠、賴丙宏、謝宜蓉、黃清月委由白黃清
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交付前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及MaiCoin、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及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提供3個以上銀行、虛擬資產服務帳號密碼之犯行,被告辯稱略以:「我覺得自己是被騙的,因為離婚快十年,就被交往詐騙,她說她不會亂用」云云。 2.惟查:被告為成年人依其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如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虛擬貨幣帳號及密碼等業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又依對話紀錄過程觀之被告未向第三方求證,僅按照對方指示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且對話過程中,被告未曾存疑,執意交付,被告顯係忽視金融帳戶之重要性徑而無正當理由交付之,此有對話紀錄可參。 2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如」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昂宸警詢筆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4 被害人許智清警詢筆錄、YCCW APP軟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代理人白黃清琴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6 被害人林育妏之警詢筆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梁鳳珠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對話紀錄、假APP畫面、轉帳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賴丙宏警詢筆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影本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謝宜蓉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影本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覆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李昂宸、梁鳳珠、賴丙宏、謝宜蓉、黃清月(告訴代理人白黃清琴) 、被害人許智清、林育妏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2款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
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
罪嫌乙節,因自卷內被告所提出與暱稱「陳美如」之LINE對
話記錄可知,被告係因網路交友而提供前揭帳戶予他人,然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被告欠缺此主觀犯意,應認此
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5月16日15時4分許存入1萬元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13
年5月21日、113年6月7日無摺存入5000元、2000元,均為「
陳美如」所主動存入,核與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紀錄相
符,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一
編號 虛擬資產服務事業 申辦信箱帳號 入金之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 1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iCoin交易所 帳號:wZ00000000000000il.com 0000000000000000號 2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X交易所 帳號:wZ00000000000000il.com 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1 李昂宸(提告) 113年3月初某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李昂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1日9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8萬1129元至吳俊辰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1日9時27分許,以ATM轉帳98萬元,至MAX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許智清(未提告) 113年4月3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許智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9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吳俊辰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2日9時29分許,連同其他不詳款項共計28萬元,以網路銀行轉帳至MAX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清月(代理人白黃清琴、提告) 113年4月間某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黃清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9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吳俊辰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2日10時24分許,連同其他不詳款項共計25萬元,以網路銀行轉帳至MAX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育妏(未提告) 113年5月初某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林育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9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吳俊辰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梁鳳珠(提告) 113年5月20日8時41分前某時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梁鳳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11時17分許,匯款3萬元至吳俊辰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2日11時19分許,連同其他不詳款項共計22萬元,以網路銀行轉帳至MAX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賴丙宏(提告) 113年5月22日11時18分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賴丙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11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吳俊辰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謝宜蓉(提告) 113年5月10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謝宜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11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吳俊辰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2日12時許,連同其他不詳款項共計17萬元,以網路銀行轉帳至MAX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4725號
被 告 吳俊辰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中金
簡號字第51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俊辰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申請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之犯意,先於民國113
年5月22日前某日,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iC
oin、MAX交易所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將其MAX交易所
帳號之入金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MAX平台入金帳戶)設定為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隨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將其上開臺企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X交易所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美如」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LINE聯絡郭佳蓉,佯稱:可加入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郭佳蓉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2日9時26分許,匯款
新臺幣5萬元至上開臺企銀帳戶內,並旋遭轉匯至上開MAX平
台入金帳戶。嗣郭佳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
經郭佳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吳俊辰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佳蓉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
㈣上開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吳俊辰前因交付包括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128號案(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現由貴院增股以114年度中金簡字第51號審理中,有前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
憑。而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
交付財物,與前案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
查,被告於前案提出之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如」之
人之對話紀錄,被告係因網路交友而提供前揭帳戶予他人,
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
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無從遽將被告繩以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罪責,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
揭併案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與前開併案部分
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