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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金簡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
    劉依伶

  • 當事人
    張凌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凌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3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13 年4 月15日上午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君君」之人聯繫(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並談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獲新臺幣(下同)6000元報酬、日後每天可領1000元後,即於113 年4 月16日下午,依「君君」之指示,在虛擬貨幣平台MAX 、MaiCoin 註冊,並綁定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13 年4 月25日,透過LINE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X 、MaiCoin 虛擬帳戶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以下合稱郵局帳戶資料、MAX 虛擬帳戶資料、MaiCoin 虛擬帳戶資料)提供予「君君」使用。而「君君」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吳麗玉、邱仕菁、孫桂雲,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存匯款項至郵局帳戶內(詳「存匯時間及金額」欄),其後該等款項分別遭轉出至MAX 、MaiCoin 虛擬帳戶,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吳麗玉、邱仕菁、孫桂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被告甲○○固坦承有提供郵局帳戶資料、MAX 虛擬帳戶資料、 MaiCoin 虛擬帳戶資料予「君君」,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應徵行政助理,對方要我去註冊APP ,註冊完去辦理約定帳戶,有獎勵金6000元,並說底薪3 萬元、日薪1000元,按照當日作業抽成酬庸3%,我沒有操作買賣虛擬貨幣,只是幫忙分攤主管工作,也沒有拿到錢,我也是被騙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 年4 月15日上午與「君君」聯繫,並談妥交付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可獲6000元報酬、日後每天可領1000元後,於113 年4 月16日下午,依「君君」之指示,在虛擬貨幣平台M AX 、MaiCoin 註冊,並綁定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13 年4 月25日透過LINE將其所申辦之郵 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X 、MaiCoin 虛擬帳戶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即郵局帳戶資料、MAX 虛擬帳戶資料、MaiCoin 虛擬帳戶資料)提供予「君君」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並有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MAX 虛擬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MaiCoin 虛擬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被告與「君君」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截圖等附卷為憑;又告訴人吳麗玉、邱仕菁、孫桂雲因接獲前揭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存匯款項至郵局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分別遭轉出至MAX 、MaiCoin 虛擬帳戶,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因告訴人吳麗玉、邱仕菁、孫桂雲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麗玉、邱仕菁、孫桂雲於警詢時證述在案,且除有前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外,另有告訴人吳麗玉、邱仕菁、孫桂雲之報案資料、告訴人邱仕菁所提出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截圖、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吳麗玉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從而,「君君」於113 年4 月25日至113 年5 月6 日上午10時37 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取得郵局帳戶資料、MAX 虛擬帳戶資料、MaiCoin 虛擬帳戶資料後,即作為收受、轉出告訴人吳麗玉、邱仕菁、孫桂雲因受騙所存匯之款項等節,堪予認定。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帳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同此結論)。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掛失之舉,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依「君君」所為指示交付郵局帳戶資料、MAX 虛擬帳戶資料、MaiCoin 虛擬帳戶資料時,已係年滿31歲之成年人,可認被告心智成熟,並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智識程度,當知一般人如係應徵工作,理應了解、知悉應聘單位或該公司、商號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營業狀況、工作內容、方式等資訊,以確認是否合法、正當經營,並維護自身權益、避免將來無法取得相關保障、薪資或係遭利用從事非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則由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未經過面試等語(偵卷第170 頁),就其僅透過LINE與「君君」聯繫,即可應聘入職一事,焉有不心生疑義之理?尤其,對照觀察社會上一般職缺之求才招募常情,被告未親赴公司之營業據點以查看實際營運狀況,亦未確認自身專長是否符合公司需求,皆與坊間常見之求職經驗大相逕庭;且被告只是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即可獲得6000元報酬,明顯欠缺對價性與合理性,核與時下一般正常工作收入情形不符,若謂被告不知「君君」要求其提供該等帳戶資料,恐與一般正當合法使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情形有違,洵難置信。遑論「君君」若是基於合法、正當事由向被告索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何以「君君」告知被告於郵局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事宜時,勿向郵局人員提及其係應「君君」之要求辦理?甚至命被告接到虛擬貨幣平台人員來電時,需謊稱虛擬帳戶是被告自行操作、資金來源是向友人所借、從事翡翠原石加工生意(詳偵卷第60、65頁)?就此情節而論,被告對「君君」索取郵局帳戶資料、MAX 虛擬帳戶資料、MaiCoin 虛擬帳戶資料使用乙事之正當性,殊無可能未有任何懷疑。衡以,被告對「君君」之姓名、年籍為何等均不知悉,且僅有透過LINE聯繫一節,此據被告於偵查期間陳明在卷(偵卷第22、170 頁 ),足知被告對於「君君」一無所悉,可謂陌生之人,且其等僅透過LINE進行聯絡,更難認被告對「君君」有何信賴基礎,故被告徒憑「君君」片面之詞,即將事關個人財產、金融往來之郵局帳戶資料、MAX 虛擬帳戶資料、MaiCoin 虛擬帳戶資料提供給「君君」使用,顯見被告純係考量自身需求,為取得所需款項,即率爾交付該等帳戶資料予他人,至於「君君」日後如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已非被告關切之事,難謂被告對「君君」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從事詐騙、洗錢之用毫無預見。 ㈤參以,被告前因於臉書看到應徵工作的廣告,而將名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出予某不詳之人,復透過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該人,乃遭警方以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移送偵辦,嗣經檢察官偵辦後認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2096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偵卷第157 至161 頁),是以被告歷經前案之偵查程序後,理當知曉應妥善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不得隨意提供予他人,惟被告卻於與「君君」素昧平生之情形下,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君君」,不僅悖於常情,更見被告對「君君」如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抱持輕率、無所謂之心。再者,被告既僅透過LINE與「君君」聯繫,則「君君」若封鎖被告或刻意不讀訊息、不接語音電話,被告欲避免「君君」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從事非法用途即存有相當高之難度;輔以,「君君」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反而特意要求被告提供該等帳戶資料等節以觀,被告當知「君君」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目的,即係欲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款項;復因「君君」非該等帳戶之申辦者,且未留下可供識別個人身分之資訊予被告,一旦「君君」提領、轉出該等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然被告提供該等帳戶資料在先,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時,並未有積極取回或掛失該等帳戶資料之舉,而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則被告任意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君君」,輕忽第三人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果,從而,被告就告訴人吳麗玉、邱仕菁、孫桂雲遭詐欺遂分別存匯款項,嗣後該等款項遭轉出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準此,被告於偵查期間辯稱:我在網路上應徵行政助理,並未操作買賣虛擬貨幣,只是幫忙分攤主管工作,我也是被騙的云云,乃推諉之詞,無以憑採。至「君君」固透過LINE傳送「健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職合約書」予被告,並讓被告填寫,有被告與「君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足憑(偵卷第181 、183 頁),惟被告徒憑來路不明之兼職合約書,即稱所應徵者是合法的工作云云,洵屬無稽,自非可取。 ㈥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要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 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惟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交付郵局帳戶資料、MAX 虛擬帳戶資料、MaiCoin 虛擬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吳麗玉、邱仕菁、孫桂雲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該等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MAX 虛擬帳戶資料、MaiCoin 虛擬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轉出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吳麗玉、邱仕菁、孫桂雲之財產法益,並均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故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該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吳麗玉、邱仕菁、孫桂雲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詳本院卷第19至2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吳麗玉、邱仕菁、孫桂雲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五、沒收: ㈠第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 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 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等語,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告訴人吳麗玉、邱仕菁、孫桂雲所存匯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存匯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吳麗玉 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間透過LINE向吳麗玉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麗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6日上午10時37分9秒匯款20萬元 2 邱仕菁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1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邱仕菁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邱仕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9日上午9時34分35秒匯款45萬元 3 孫桂雲 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5日下午1時許透過LINE向孫桂雲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孫桂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存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10日上午9時5分30秒存款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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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