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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2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高增泓薛雅庭顏鈞任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威廷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王永菖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威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威廷明知吸食愷他命將導致辨識力下降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3月6日23時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併排停車為警攔檢盤查,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125ng/mL、276ng/m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察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各1份為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有於114年3月6日23時5分許前某時,施用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後,並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查等情,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超商旁邊空曠地方施用,大概在被警察攔檢前10分鐘施用,我是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施用完毒品後,我去超商列印文件,後來我出來的時候,警察就來了,那時候我還沒發動車,也還沒上車,所以我沒有毒駕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4年3月6日23時5分許前某時,施用含愷他命成分之香菸後,於同日2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併排停車未熄火為警攔查,復徵得被告同意,於114年3月7日0時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為125ng/mL、276ng/mL)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92頁)、核與證人李文傑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81至88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4年3月6日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見偵卷第33至35、3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偵辦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照片(見偵卷第47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察紀錄表(見偵卷第49至5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51、57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故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然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行為人操控動力交通工具必使之移動(無論前進、倒車、等候號誌、開到路邊臨停等皆包括在內),車輛因而成了所在之道路交通之一環,方為本罪所規範之駕駛行為,蓋只有當行為人移動車輛參與道路交通,其飲酒達標之精神狀態方有可能造成其他往來人車之危險,而有於實害發生前,便透過抽象危險犯之刑法制裁來避免實害發生之規範必要,而通常一般駕駛皆知,引擎發動(中)只是用車人可能即將開車、正在開車、剛停好車,在停車狀態下,為開冷氣、檢修等,亦必須發動引擎,未必代表有移動該車之行為,則在酒駕刑案中,尚不能僅以受測人於受盤查之際使用車輛之引擎係發動中,遽謂其必然有移動該車之駕駛行為。本案被告施用毒品後是否有駕駛行為,能否以刑法第185條之3相繩,應依循上開判決意旨,併此敘明。

(三)經查:證人即承辦員警李文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被告是從超商走出來的,我們就盤查他;當下本案車輛是發動的狀態,那時候車上沒有人,我們是過去盤查的時候他好像趕快從超商跑出來,被告上車後,我們就請他出示身分並請他下車;我們車子已經停在前面,所以他沒辦法駛離;我沒有看到車子有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8頁)。依前開證人所為之證述可知,本案車輛雖於查獲當下係處於發動狀態,然於員警到場時,被告方從超商內跑出而遭員警盤查,被告後續雖有坐上本案車輛之行為,然亦因員警所駕駛之巡邏車已停放於本案車輛前方,被告亦無法駕駛本案車輛駛離現場,並旋即遭到場之員警要求下車接收盤查,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雖本案車輛處於引擎發動之狀態,仍難遽認被告有移動該車之駕駛行為。

(四)復觀諸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略以:員警於114年3月6日23時5分許巡邏勤務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停車,遂上前盤查等語(見偵卷第19頁)。足見被告並非行駛中遭攔檢盤查,而係違規併排停車遭警員盤查。又參酌本案車輛之移動軌跡,於114年3月6日21時4分許時,行經被告遭查獲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之三民路與錦祥街交岔路口後,至被告遭盤查之點即114年3月6日23時5分許止,未再有移動本案車輛之車行紀錄,有114年3月6日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本案車輛之車行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3、55頁),足認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114年3月6日21時4分抵達前開遭查獲地點後,長達2小時時間未曾行駛(見偵卷第37頁),故被告辯稱:我是在超商旁邊空曠地方施用,大概在被警察攔檢前10分鐘施用,我是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施用完毒品後,我去超商列印文件,後來我出來的時候,警察就來了,那時候我還沒發動車,也還沒上車,我沒有毒駕等語,尚非無稽,尚不得僅因發現引擎發動中之本案車輛,便認其有刑法第185條之3所指之駕駛行為。

(五)另被告究竟是於路途中吸食毒品,抑或於違規併排停車後才吸食毒品,卷內並無其他相關證據佐證,故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於違規併排停車後方吸食毒品。

(六)綜上,被告遭盤查時本案車輛固在發動狀態,惟發動引擎後被告尚未乘坐在本案車輛內,並不會造成其他往來人車之危險,尚與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駕駛」行為不符,是縱使被告係在本案車輛停止但引擎發動狀態下施用毒品,只要被告在施用毒品後未操控本案車輛使之移動,仍非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範對象,尚難逕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公共危險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顏鈞任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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