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宗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2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15年3月16日製作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5頁、第49頁、第39至4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員警於113年10月17日19時22分接獲110派案通報,指臺中市潭子區豐興路二段發生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摔倒地之交通事故。員警及救護人員到場後,先將被告送往慈濟醫院治療,並於過程中發現被告具有酒氣及酒容。惟被告起初不同意實施酒精呼氣檢定,亦不同意自行抽血檢驗,員警遂依法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抽血。其後,被告改為同意進行酒精呼氣檢定,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等情,有113年10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參。由此可知,員警於到場處理事故並將被告送醫過程中,已發現被告具有酒氣及酒容之客觀情狀,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並據以要求實施酒精呼氣檢定及抽血檢驗。是以,在被告其後同意接受酒精呼氣檢定之前,員警早已發覺被告有酒駕之犯罪嫌疑,故被告並不構成自首,而無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卻仍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吐氣所含酒精之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11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7日中午1
2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福潭路與潭興路2段交岔路口附近麵
攤飲用威士忌酒,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不詳時間,自
臺中市潭子區豐興路路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
低,不慎自摔,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將A02送醫救治,於
同日晚間9時41分許,測得A02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A02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把機車停
在豐興路上,搭計程車到潭興路喝酒的地方,從中午12點喝
,三個人喝了一瓶威士忌,喝完後,伊又搭計程車到伊停放
機車的位置下車,準備打電話叫伊女兒來牽伊的機車,伊還
沒打電話的時候,就因為頭暈,倒在地上,路人看到就報警
,把伊載到醫院,伊不確定當時機車有無發動,伊只是要把
機車牽到旁邊,伊沒有騎機車的行為等語。經查,被告於11
3年10月17日晚間7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騎乘機車自摔倒地,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將A02送醫救
治,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等情,
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是被告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古珮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