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金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泉汽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106年5月30日因酒駕註銷,仍於113年12月18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由成功路往公園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光復路,適告訴人陳美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對向沿自由路2段由公園路往成功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因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2、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