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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
    張意鈞

  • 被告
    卓子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子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子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K盤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卓子濬於民國114年3月12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前,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因逆向違規臨時停車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K盤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檢出濃度為3204ng/mL)、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為531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卓子濬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4月22日成份鑑定報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21、29-33、37-43、47、51、55-57、71頁,本院卷第39-41頁),及K盤1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 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之 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愷他命濃度為3204ng/mL、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為5310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為之,嗣經檢測其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扣案之K盤1組係供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使用,為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且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2日成份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33頁,本院卷第39-40頁),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是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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