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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7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許翔甯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博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第21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施博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施博元自民國114年7月10日22時30分許起至翌(11)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杜拜風情時尚旅館」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年月11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2段66巷46弄與64弄路口,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年月11日5時1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施博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4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見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將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產生影響,並導致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此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道路交通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被告竟心存僥倖,於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高出法定標準數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自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前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最末次業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1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素行非佳,不宜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期;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翔甯

               書記官 郭盈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4年度速偵字第2156號卷(下稱速偵字第2156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 速偵字第2156號卷第13頁 2 施博元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值為0.79MG/L) 速偵字第2156號卷第21頁 3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速偵字第2156號卷第23頁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速偵字第2156號卷第29頁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速偵字第2156號卷第31頁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速偵字第2156號卷第33頁 7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速偵字第2156號卷第35頁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 速偵字第2156號卷第37至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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