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瑞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瑞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瑞行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被告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左轉彎前,應注意往來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林聲欉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雙方針對賠償金額尚有差距,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無意願參與調解,故雙方未能成立調解。又斟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16歲、18歲之子女。現從事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等情。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94號
被 告 洪瑞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行於民國113年12月5日2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二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駛至永春東二路與豐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搶先向左轉彎,適林聲欉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車道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見狀緊急
煞車而自摔倒地,致林聲欉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併肌肉下血腫
、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及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林聲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瑞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沿永春東二路欲左轉豐功路往豐安街方向行駛,對向車道機車行駛過來,我就沒有行駛,我停在路口中央,是告訴人自己摔倒,未碰到我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聲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林聲欉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足憑
。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
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
相符,得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