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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6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陳惠民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晉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1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晉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晉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檢察官所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侵害法益結果均屬有別,行為態樣互殊,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旋即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前案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而所主張之內容,無非重述刑法上累犯規定與立法理由,並未就被告所犯前後2案之罪質差異、被告再犯本案之原因與動機、前後2案之主觀犯意區別等各項情狀,指出證明之方法,徒以被告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尚難採憑,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然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8日、111年6月22日酒駕,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頁),足認其多次酒駕,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知之甚詳,且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輕易知悉,且被告明知不應酒後駕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逕直酒後駕車上路,且其駕照亦因酒駕而註銷(見偵卷第121頁),所為甚非可取,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瑜股
                  114年度偵字第24198號
  被   告 周晉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晉瀛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25日中午某時許起,在某
    處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隨即騎
    乘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涉犯竊盜
    部分,為警另案偵辦中)。嗣於同日13時21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0000號前,因酒後影響注意力,不慎撞上游竟循停
    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周晉瀛因受傷而
    經緊急送醫,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並對周晉瀛施以吐氣
    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晉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
    足,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
    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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