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宥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宥芸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國光路逆向由建國南路往愛國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與國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循標線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沿國光路繼續逆向行駛。嗣告訴人詹棠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即詹棠富之妻林采岭(原名林麗莉)沿國光路由愛國街往建國南路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詹棠富、林采岭人車倒地,告訴人詹棠富因此受有左側手部第四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中指未伴有異物之撕裂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采岭則受有左前胸壁挫傷、右側及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並於犯罪遭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詹棠富、林采岭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詹棠富、林采岭已於115年3月13日成立調解,告訴人詹棠富、林采岭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6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