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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張雅涵

  • 當事人
    陳見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見旻 選任辯護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見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呈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峰公司)承包臺中市北屯區敦富五街近敦富路工程,因施工過程造成敦富五街路面毀損,臺中市養護工程處要求呈峰公司填補路面裂縫,呈峰公司遂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富五街近敦富 路施工修補工程(下稱本案修補工程),陳見旻經呈峰公司指派為修補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施工之一切作業,負有採取有效防止修補工程影響用路安全相關措施之義務,其在本案修補工程施工前,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以確保交通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陳見旻於同日12時3分許前,竟疏未注意施工處係於雙車道 路面局部施工,其中一行向車路面阻斷者,應完整佈設漸變區段使行經該路段之車輛有足夠距離引導車輛進入改道路段,僅在施工現場起至中央雙黃線之寬度內處放置3個三角錐 作為警示,適葉峻賓於同日12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敦富五街往敦富路方向由西向東行駛 ,行經本案修補工程路段時,因誤認本案修補工程之施工範圍,遂繞過三角錐後進入本案修補工程之路段,未料本案修補工程路面上水泥甫經鋪設而未乾涸,葉峻賓騎乘前開機車之輪胎因而打滑導並向右傾斜,葉峻賓欲以右腳撐地以平衡本案機車,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上肢及右下肢多處鈍挫傷、右腓骨骨折等傷勢。陳見旻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峻賓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見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本案修補工程之現場負責人,並於前開時、地施作本案修補工程,且於施工現場起至中央雙黃線之寬度內放置3個三角錐作為警示,告訴人葉峻賓騎乘前開機 車繞過三角錐後駛入本案修補工程路段,嗣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前有開傷勢之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停車時,腳沒有踩好滑倒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雖設置三角錐之地點不當,但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係因停車時右腳踩地沒有踩好整個腳掌翻過來,才導致人車倒地等語,經查: ㈠、呈峰公司於前揭時、地確有施作本案修補工程,被告為本案修補工程之現場負責人,並於施工現場起至中央雙黃線之寬度內處放置3個三角錐作為警示,告訴人於前開時間,騎乘 前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後,繞過前揭三角錐後駛入本案修補工程路段,嗣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上肢及右下肢多處鈍挫傷、右腓骨骨折等傷害,業據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他卷第65至67頁、第323頁),復有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警員 職務報告書、警員拍攝本案修補工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檢察官製作之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1頁、第23頁、第27至28頁、第33 頁、第39至40頁、第45至51頁、第133頁、第135至143頁、 第333頁,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第139至15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其佈設圖例如下:一、用於雙車道路面局部施工,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照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項第1款之附圖,交通管制設施應以工作區段為中心,向車道上下游各延伸一定距離,交通管制區應包含前置警戒區段(擺放「道路施工」、「單線行車」等施工警告標誌,用以提醒用路人注意前有施工狀況)、前漸變區段(擺放「車輛慢行」等活動型拒馬、交通錐,用以調整及降低車輛之行車方向與速度,以進入改道路段行駛)、工作區段及後漸變區段。易言之,前置警示區段之目的,是在道路狀況開始改變之前,設置施工標誌,使駕駛人了解前方有施工之狀況後,能有一段時間調整其行車速度,及作變換車道準備;漸變區段之目的在當道路車行寬度因施工而減少時,應提供足夠之距離,引導車輛逐漸駛離正常路線進入改道路段車道。被告身為本案修補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案發路段為標記雙向禁止超車線之市區道路,為雙車道,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證,且依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本案修補工程路段接近敦富路口處有2名工人,但未見有何指揮交通之舉動 ,本案修補工程路段起點,於中央雙黃線處至路邊共設置3 個三角椎,告訴人自敦富五街由西往東行駛至本案修補工程施工處,告訴人沿雙黃線中間偏左側往前行駛,嗣逐漸往右行駛至雙黃線上,隨後告訴人機車往右側傾斜,告訴人伸出右腳踏地,隨即人車倒地等情(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第139至151頁),另參以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照片(見他卷第49頁 、第329頁),可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輪胎上沾附水泥,佐以被告自承:水泥剛舖設上去,大約是案發前10至20分鐘等語(見他卷第324頁),足徵本案修補工程於路面所舖設水泥於 案發時尚未完全乾涸,加以本案僅有施工處起點擺放3個三 角錐,而未確實將施工路段依前揭規定設置各種標誌、拒馬或交通錐,告訴人騎乘機車駛入時,無從判斷本案修補工程之施工範圍,以致行駛時不慎駛入施工路段,而施工路段之路面因水泥未乾涸而造成路面溼滑,輪胎亦因沾染水泥造成抓地力不足,致告訴人無法保持車輛平衡,其伸出右腳欲踩地以控制車輛,然因路面濕滑導致無法踏穩因而人車倒地等情,堪以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洵難憑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係告訴人欲停車,其右腳未踩好整個腳掌翻過來才人車倒地云云,然依本院勘驗擷圖以觀(見本院卷第147頁),足見告訴人右腳所踩之地面即為本案 修補工程施工處,益徵告訴人係因路面甫舖設水泥致路面濕滑,其右腳掌無法踩穩地面而打滑,以致人車倒地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係臨訟推諉之詞,無足憑採。 ㈢、又本案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呈峰公司於雙向兩車道路段,道路舖面破裂以水泥舖設,未妥善實施交維管制、路面維護及交通錐預警不足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等情,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4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1557號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 決處114年6月1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046704號函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 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至第279至282頁、第309至312 頁),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所認定之肇事因素與本院上開所 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相合,益徵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確有過失無訛,且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無因果關係等語,不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難採信,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94頁),是警察接 獲報案並至現場處理時,顯然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甚為灼然,則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本案修補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施作工程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相關規範,更應妥善規劃、設置各類標誌、拒馬或交通錐,以提醒用路人避免誤入施工路段,詎料被告竟疏未注意相關規定,未妥善設置各類警示標誌,致告訴人行經事發路段時,未能及時察覺修補工程之施工範圍,因而打滑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其僅給付枴杖費用,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及提出之傷勢照片、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 頁、第117頁、第135頁、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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