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德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速偵字第22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德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德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與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 年度中交簡字第1126號及111 年度交易字第128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7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871 號裁定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12 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為本案相同之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竟為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啤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顯有酒容而為警攔停,第7 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MG/L),數值非低,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查獲;⒊其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53號
被 告 林德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吉前有6次公共危險犯行,第5、6案,於民國111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元、7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2年
1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7月23
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5、6瓶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
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24)日6時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
月24日6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時,因顯有酒容而為警攔停,發現其全身酒味,並在上址對
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吉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查獲違反公
共危險嫌疑人呼氣酒測值單黏貼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