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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3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陳建宇鄭永彬張寶軒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高均

蔡基琛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高均、蔡基琛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趙陳定珠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張寶軒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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