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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5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劉柏駿李依達王歆惠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仕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仕振於民國112年8月7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東昇路由六順路往日新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之未劃分向標線之狹窄彎道路段,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日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靠右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陳清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腓骨外踝移位第I或II型開放性骨折、左側足部壓砸傷及左側跟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向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5年1月15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年3月1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3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7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王歆惠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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