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昕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昕承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昕承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進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進德路與富榮街交岔路口欲右轉富榮街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鄰車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右轉,適告訴人賴振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於其右後方直行而來,為閃避被告上開車輛而緊急煞車,並因而自摔倒地,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膝擦傷、左膝和足部擦傷及雙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為無罪判決,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逐一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見解相同)。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1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及英吉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及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要右轉前,我有看右後方,但沒有看到告訴人,我在30公尺處打方向燈要右轉,我確定沒有車才右轉。他是跟我在同一車道,他是行駛在快車道,不是行駛在慢車道,正常來說一前一後,一定是後面的要讓前面的,他要撞我的車,我怎麼有辦法。我是進入富榮街,過富榮街的斑馬線的時候,看到右後方有一台機車摔下去,我就停在斑馬線前面打雙黃燈下去看。我認為我沒有過失,因為兩次的鑑定都說我沒有肇事責任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欲右轉富榮街時,告訴人與被告行駛於同路段,告訴人於被告右後方直行而來,為閃避被告車輛而緊急煞車,因而自摔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交易卷第73至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振華於警詢、偵詢、準備程序所述大致相符(見軍偵卷第17至19、43、95至97、139至140頁、交易卷第31至37頁),並有113年9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英吉診所113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5張、牌照號碼867-MDK號重型機車、牌照號碼BJC-8395號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匣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軍偵卷第11、31、35至41、45至52、55至59、65至71頁),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軍偵卷第141至142頁)及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道路監視器影像,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存參(見交易卷第68至7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駕車行為有無過失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4條亦定有明文。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同車道,當時我要直行,有看到被告打方向燈,他到路口才打方向燈,我就煞車不及自摔,我當時車速差不多40公里等語(見軍偵卷第96頁),足認被告駕車右轉富榮街前,確實已預先顯示燈光表示準備右轉。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畫面時間00:00:40於左上方畫面(車輛後方視角)可見一騎士騎乘機車朝車輛後方接近中,畫面時間00:00:43於左下方畫面(車輛右側視角)車輛前輪行駛越過道路停止線,同時於左下方畫面中亦清楚可見適有機車騎士騎乘機車位於車輛右後方,另於右下方畫面(車輛前方視角)車輛行駛方向之前方道路路口號誌燈號則為黃燈。畫面時間00:00:44車輛持續行駛越過道路停止線至斑馬線處正在向右轉,於左上方畫面可見機車在車輛右後方偏左傾斜,且機車騎士亦騎乘機車越過道路停止線,並放下其左腳支撐於路面上,畫面時間00:00:45於左上方畫面可見在該右轉車輛後方之斑馬線處,機車騎士於機車左傾後,即人車倒地,另右下方畫面可見該處路口號誌燈此時均為紅燈。畫面時間00:00:45起至00:00:51車輛持續右轉行駛,直至畫面時間00:00:51車輛停止。」;當庭勘驗道路監視器影像結果:「畫面時間19:43:20畫面左上方可見有一車輛正在右轉行駛並越過道路停止線至路口斑馬線處,而該車輛右後方可見一機車偏左傾斜,且機車騎士放下其左腳支撐於路面,畫面時間19:43:21至19:43:24車輛持續右轉往畫面左下角方向行駛,消失於畫面中;而該車輛後方之機車騎士則在路口斑馬線處於機車左傾後,旋即人車倒地。畫面時間19:43:24至19:43:33機車以左側觸及地面,完全側倒於斑馬線處,機車騎士亦跌坐於斑馬線處」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68至70頁),佐以行車紀錄器影像44秒時,被告車輛右前車輪已往右偏,斯時告訴人之機車在被告車輛右後方,告訴人機車與地面白色實線呈現平行,可見告訴人之機車仍保持直行乙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之截圖附卷足憑(見軍偵卷第141頁下方照片),足認被告車輛已右轉時,告訴人之機車仍於被告車輛右後方呈現直行狀態,告訴人之機車既係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後方,實難認被告有與後方之告訴人之機車間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注意義務,自難單憑告訴人煞車不及、自摔倒地之事實,逕論被告有何過失之情形。
⒋又本案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路口前自前車右側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煞閃失控摔車,為肇事原因,地面,無肇事因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軍偵卷第117至119頁);嗣再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載明:「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自前行車輛右側超車,為肇事原因,地面,無肇事因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乙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軍偵卷第133至134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無過失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存在,此外,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過失,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