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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
    劉柏駿曹錫泓鄭雅云

  • 被告
    林佳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佳甬任職於大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瑞公司),係大瑞公司承攬大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南區正義段九小段店鋪、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大瑞公司因系爭工程向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申請臨時使用道路施工,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以中市交行字第1120026853號核准臨時使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旁部分 道路(臨公理街)進行建材、結構體鋼筋吊運及混凝土澆置作業,使用範圍為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旁部分道路寬約4公尺,長約22公尺(含施工漸變段),施工時段為9時至16時 ;大瑞公司因系爭工程壹樓樓板結構體混凝土澆置作業,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延長作業時間,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3年4月2日以中市都工字第1130069515號函核 准予113年4月2日至3日擇其一日得延長作業時間至下午10時。大瑞公司於113年4月2日就系爭工程進行混凝土澆置作業 ,被告本應注意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核准臨時使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旁部分道路寬度為4公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在核准範圍道路外,放置三角錐,使共騎企業有限公司派遣之王達詮(涉嫌過失傷害等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水泥壓送車逆向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進行混凝土澆置作業,另申 請臺中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東南區中隊派遣隊員吳淑美、鍾雨梅、潘明和3人(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在施工現場指揮交通;適告訴人陳富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由國光路往學府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51分許,行經復興路3段181號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不慎撞擊三角錐,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外踝封閉性骨折、左足踝與左胸部挫傷、左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佳甬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 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富 源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5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 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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