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健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健明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9時2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3號前,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右方直行車輛,貿然右轉,適告訴人李建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後,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小指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訴追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係犯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卷第75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