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瑋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8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梁瑋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瑋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2頁、第91至92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追撞在其前方同車道停等紅綠燈之告訴人嚴瑋翔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鈍挫傷、頸部拉傷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均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46866號
被 告 梁瑋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瑋諦(原名梁偉新)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9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7
段中間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沙鹿區中清路7段與三
民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追撞在其前方同車道停等紅燈、由嚴
瑋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嚴瑋翔受
有前胸壁鈍挫傷、頸部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嚴瑋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梁瑋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事發路口時,自後追撞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車輛之事實。被告並供稱因來不及煞車才會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等語。 2 告訴人嚴瑋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駕車行經事發路口時,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自後撞擊之事實。 3 告訴人嚴瑋翔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①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之事實。 ②告訴人雖於事故發生2日後才前往醫院就診,然據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為「前胸壁鈍挫傷、頸部拉傷」,且依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觀之,本件發生碰撞之時,告訴人車速尚維持在57、58公里間,且係遭告訴人自後方追撞,在安全帶作動拉扯下確實極易造成當事人頸部與胸部受傷,而足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4 ①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 ②事故現場照片13張 ③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及調查報告表各 1份 ④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①被告梁瑋諦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②告訴人嚴瑋翔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