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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4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黃淑美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輝珍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輝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董輝珍於民國113年6月5日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遼寧路1段與崇德二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撞擊前方由林國強騎乘並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事故),致林國強受有腰部之扭傷及拉傷等傷害。董輝珍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係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國強委由林俞妙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董輝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87、39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5至4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輝珍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發查字第1154號卷【下稱發查卷】第13至23頁、本院卷第79至81、363至365、3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國強於警詢時之證述、輔佐人洪碧珠於偵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發查卷第21至29、63至65頁、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9962號卷【下稱他卷】第51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現場照片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澄清綜合醫院114年6月30日澄高字第1140318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7月21日院醫事字第1140009769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31至41、47至至75、81頁、他卷第65頁、本院卷第151至313、321至343頁),復有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女林紜甄提出之光碟2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末證物袋),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4條亦有明文。經查: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該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告訴代理人具狀請求調閱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協尋機車騎士證人及通聯調查證明被告是否使用手機部分(見本院卷第37頁)。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車上有行車紀錄器,但員警沒有跟我拿,隔了3天我回去找,就沒有資料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6頁),故關於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部分,已無調查可能性。審酌本院已當庭勘驗案發監視器影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8至389、405至411頁),已足證明案發經過之情形。而被告是否使用手機,亦不影響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認定,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應無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69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傳喚到庭接受訊問,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共道路使用人,本應恪守交通規則,避免造成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惟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見本院卷第401頁);被告與告訴人調解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55頁、本院卷第99頁);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查(見發查卷第41頁);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飯店櫃臺,月收入新臺幣2萬8,590元,與公婆、先生、小孩同住,需要扶養公婆,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01頁);暨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3、367、402至404頁)、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緩刑之諭知,理由略以:被告一直都有意願透過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只是雙方對和解金額差距過大,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所駕駛汽車有投保第三人傷害責任險,實足以賠償告訴人之全部損害,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復無前案紀錄,歷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語(見本院卷第137、403至404頁)。惟本院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及其家屬需承受照護之不便,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復參以告訴代理人為告訴人具狀及當庭表示之意見,縱被告之前科素行合於緩刑之要件,就其本案犯罪情節,仍認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其他憂鬱發作、短暫性大腦缺血發作、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等傷害(下稱追加傷勢)。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惟查: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腦震盪後症候群」、「腦血管疾病後遺症」、「短暫性大腦缺血發作」均為腦部疾病,「其他憂鬱發作」、「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則屬心理疾患,然告訴人於案發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就其受傷部位及所受傷勢,僅自陳有腰痛、右腳受傷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發查卷第63頁);復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其函覆稱:無法依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判斷是否為113年6月5日之車禍造成等語及函附病歷記載「疼痛:有」、「部位:右協肋部」、「部位:右臀區」、「部位:右大腿-反面」,以及「6/5下午交通事故」、「6/5外傷小人圖無頭部外傷」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7月21日院醫事字第1140009769號函暨檢附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1、323、335頁),足見告訴人於發生本案事故之當日,其疼痛部位均集中在下半身,頭部未見有傷害,則追加傷勢是否確為本案事故所致,已生疑義。又本院函詢澄清綜合醫院,其函覆略以:本院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即追加傷勢),與中國醫藥大學診斷書所列之病名(即起訴書所述腰部之扭傷及拉傷)無關,與告訴人中風舊疾相關等語,此有澄清綜合醫院114年6月30日澄高字第114031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自難認追加傷勢與本案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追加傷勢亦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之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犯行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告訴代理人固為告訴人另主張:被告明知駕駛車輛時依法不得使用手機,竟仍持續操作及注視手機畫面,於行車中違規使用手機,屬可預見且足以造成危害之恣意行為,顯非單純過失,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原記載74年台上字第419號應屬有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等實務見解揭示之意旨,應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評價被告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7、113至119頁)。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否認有故意傷害,我當時開車沒有使用手機,我只是心裡在想身分證有沒有遺留在銀行,一時緊張恍神,看到旁邊的機車往前騎,我就跟著往前,撞到告訴人機車後,他人側倒,坐在地上、機車倒在原地,我就趕快下車問他有沒有怎麼樣,跟他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395至397頁);復依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光碟所作成之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本院卷第388至389、405至411頁),暨被告於勘驗後供稱:畫面中乙車為告訴人,從甲車下車之女子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可見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汽車在路上停等紅燈,告訴人亦騎乘機車緩慢行駛至被告所駕駛汽車前方,並消失在影像畫面範圍,後來被告與其旁2輛機車均緩慢往前行駛,行駛約2秒後,被告突然緊急剎車並停止於路中,再經過約10至12秒,被告自駕駛座下車步行往其汽車車頭方向移動,此段過程均未見被告有告訴人所指持續違規使用手機之情事。經核被告前揭供述與勘驗筆錄記載之內容,被告所述尚無不合理或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且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車速非快,事故發生後旋即下車查看,並衡以被告與告訴人本案事故前並不認識,亦無仇恨或糾紛等情,經渠等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見發查卷第19、27頁),是綜觀卷內事證及本案事故之起因、過程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等客觀情形,尚乏足以證明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或有縱使傷害告訴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㈡至告訴代理人所引用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判決,係因行為人分心使用手機,而將汽車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1人死亡、1人受傷,該判決最終對行為人仍論以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罪,自無從援引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旨在論述被害人亦違反交通規則時,行為人主張因信賴原則而無過失之界限為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則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為解釋標的,探討其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刑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實均與本案「被告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無過失之告訴人受傷」之案情無關,而難作為被告主觀上具不確定故意之參考。

㈢綜上,被告當日行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被告主觀上應僅係出於過失而導致告訴人受傷,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告訴代理人上開指訴容有誤會,礙難採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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