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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5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劉柏駿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榮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何榮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周廖素玉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70號
  被   告 何榮文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榮文於民國113年10月6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8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1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8段與環中路
    8段588巷口,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周廖素
    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烏日區環中
    路8段501巷口往588巷口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汽機車行駛
    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亦貿然通過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周廖素玉受有雙
    肩挫傷、左手腕挫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廖素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榮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閃黃燈交岔路口與告訴人周廖素玉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周廖素玉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指稱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閃紅燈交岔路口與被告發生車禍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談話記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 1、車禍當時天候晴朗、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4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
    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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