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9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劉育綾
- 當事人張桓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桓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8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桓瑜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5列「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0時44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113年12月19日22時58分前6、7小時,在其位在臺中市○ ○區○○○路00號住處」、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桓瑜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簡 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應知毒品之危害,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猶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對他人產生實害,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877號被 告 張桓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桓瑜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吸食安非他命將導致辨識力下降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3年12月20日0時44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19日22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 西屯區至善路與至善路101巷交岔路口時,因違規停車為警 攔檢盤查,扣得煙彈1顆(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經警另案偵辦),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718ng/mL、5298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桓瑜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等 證明本案之查獲經過。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718ng/mL、5298ng/mL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約3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 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書 記 官 黃意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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