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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9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黃玉齡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薛諺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第16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約1年後,再次觸犯相同罪質之本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惡性重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之禁令,於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違規停放於行人穿越道,對公眾交通安全構成高度威脅。且被告除上述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起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歷經緩起訴、拘役,及多次有期徒刑之刑罰執行,均未能記取教訓,檢察官主張應考量被告長期的酒駕紀錄及本次酒精濃度高於前次,而不宜再給予輕刑之寬典。

㈡另佐以公設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低收入戶證明,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主張被告係114年5月26日12時許飲用保力達後,同日13時許為購買午餐違停遭攔查,被告因未慮及代謝時間不足,以致觸犯上開刑責,被告動機在於工作提神而飲用藥酒,與他人為作樂飲酒之惡性有所差異;被告於白天時段駕駛,視線良好,相較於夜間駕駛風險較低;被告所致生公共危險程度非高,復未肇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又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離婚、育有二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國中與國小、亦須扶養父親與母親、母親持有身心障礙證明、全家在外賃屋而居,而請求從輕量刑。

㈢綜上各情,本院認被告雖有個人及家庭生計可憫之處,然亦不能置公共安全、他人生命財產於不顧,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所成之危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玉齡

                 書 記 官 江沛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19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26日1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
    區崇德十路2段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酒後,
    竟不顧大眾交通行車之安全,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
    3時許,無照(駕照經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與后庄路交岔路口時,因違
    停行人穿越道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於同日13時
    24分許對A03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查駕籍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前開各案所犯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
  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
  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
    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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