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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傅可晴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紘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8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297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6行「於113年9月27日17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含有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更正為「於113年9月26日某時許在其位在宜蘭縣○○鄉○○村○○路000號住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含有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後,其尿液中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0ng/ml、4-甲基麻黃鹼50ng/ml之濃度值以上,其知悉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鑑定人結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度訴字第22號、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嗣經該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3-19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秩序案件,其犯罪型態、犯罪動機、手段、罪質與本案均不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被告本案犯行,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惟斟酌本件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幸未衍生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事故,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無庸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52頁)、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58831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號6            樓
            居宜蘭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7日17時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含
    有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後,明知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
    113年9月27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113年9月27日16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前時,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並經其自願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陽性
    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達978ng/mL、391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9月27日駕車自宜蘭至臺中市之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意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達978ng/mL、391ng/mL,之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監視器、密錄器擷取畫面 1、證明本案之查獲經過。 2、證明被告駕車上路之事實。 
二、被告乙○○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最近1次
    是在113年1月間施用K他命云云,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
    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
    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
    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
    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
    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其濃度值為4-
    甲基甲基卡西酮:5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4
    -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
    達978ng/mL、391ng/mL等情,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已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自不
    足採,其公共危險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
    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佳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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