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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張美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宗文

蔡鴻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2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姚宗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鴻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姚宗文、蔡鴻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民國114年3月17日函暨附件」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姚宗文、蔡鴻揚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姚宗文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蔡鴻揚之查獲過程,係警方循車籍資料聯繫車主,經車主告知當時駕駛人為蔡鴻揚而查獲,堪認警方於被告蔡鴻揚坦承本案犯行前,已有合理懷疑被告蔡鴻揚涉犯本案犯行之根據,是本案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姚宗文、蔡鴻揚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姚宗文、蔡鴻揚各自過失情狀;被告二人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故被告二人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各自所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53號
  被   告 姚宗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路00巷0弄0
             0號3樓
            居臺中市○○區○○區○路00巷0號0
             0樓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鴻揚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宗文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下午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街○○○○路○○○○
    ○○路段○○村路0段000巷○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
    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
    另有蔡鴻揚(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不詳
    之人,本應注意路口轉角處禁止臨時停車,而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BRV-1838號營業用小貨車(該車輛登記
    於富收實業有限公司,其負責人郭豐銓所涉過失傷害、肇事
    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轉角禁止
    臨時停車範圍內停車,適有章建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美村路2段124巷由建國北路往柳川東路方向
    行駛,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復因姚宗文、章建成行車視
    線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RV-1838號營業用小
    貨車阻礙,姚宗文、章建成駕駛之車輛因此閃避不及而發生
    擦撞,章建成因此受有腦震盪、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
    傷、右側足部擦傷、頸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骨盆與
    髖部挫傷等傷害。姚宗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巫孟鴻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
    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章建成聲請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
    臺中市南區公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蔡鴻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之事實。惟辯稱:上開交岔路口沒有畫線,讓人誤以為可以停車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章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相片21張、監視器光碟、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號) 全部犯罪事實。  5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此受有腦震盪、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頸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骨盆與髖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姚宗文、蔡鴻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另被告姚宗文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足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請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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