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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張博淳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玉雲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趙寶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7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玉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記載「…、轉彎時亦應讓前方直行慢車先行,…」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原記載「…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竟疏未注意上情,逕行右轉,…」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原記載「…適有吳聰琪(業於113年4月7日自然死亡)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八德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於其右側直行而至,見狀已避煞不及,與王玉雲所駕駛之車輛在路口發生碰撞,吳聰琪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適有吳聰琪(業於113年4月7日自然死亡)騎乘腳踏自行車同向行駛於王玉雲駕駛車輛右前方,見狀已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吳聰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王玉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5至99頁)。

⒉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及被告之付款證明(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1至119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1頁),其應知悉並遵循上開規定;又依當時氣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1至47頁),被告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右轉,與相同車道騎乘腳踏自行車之告訴人即被害人吳聰琪(業於民國113年4月7日自然死亡)發生碰撞,足認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

⒉本案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有該會中市車鑑第0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99至102頁),惟前開規定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如汽車係同一車道行駛,則應遵守前後車之行車秩序,有交通部民國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交簡字卷第9頁),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既同向行駛在同一車道,即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且被告係因疏未注意其與告訴人之腳踏自行車間並行間隔,貿然右轉,方與告訴人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業如前述,上開鑑定意見關於被告過失部分之論據容有誤會,本院亦不受其拘束。公訴意旨同認被告之駕駛行為違反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亦有誤會,附予說明。

⒊告訴人因前開交通事故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有童綜合醫療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字卷第19頁)在卷可考,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⒋論罪科刑: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⑵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且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11月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47035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41頁),又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汽車時,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右轉,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但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家屬新臺幣(下同)44萬8,888元,業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民事判決1份及被告之付款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1至119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⑷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賠償告訴人家屬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其確有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家屬所受損害,暨其犯後頗具悔意,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家屬雖表示應予以重罰,不得緩刑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1至79頁),然本院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履行損害賠償之責,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博淳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960號
  被   告 王玉雲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5樓
            之3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曉芃律師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玉雲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八德路1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迨行經八德路1段與大仁路2段之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大仁路2段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轉彎時亦應讓前方直行慢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
    有吳聰琪(業於113年4月7日自然死亡)騎乘腳踏自行車,
    沿八德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於其右側直行而至,見狀已避煞
    不及,與王玉雲所駕駛之車輛在路口發生碰撞,吳聰琪因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聰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玉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欲由八德路1段與大仁路2段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讓同向由告訴人吳聰琪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先行,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吳聰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其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腳踏自行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1份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1份 ④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份 ⑤事故現場照片16張 ⑥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前開車輛,在交岔路口欲右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且當時為晴天、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正常等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中市車鑑0000000案) 1.被告王玉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右轉彎未讓右前方直行慢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2.被告吳聰琪駕駛腳踏自行車(慢車),無肇事因素。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王玉雲) 證明本件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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