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哲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詹哲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第6行更正、補充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證據部分補充「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4年2月24日中監單豐二字第1143029649號函、114年6月25日、7月3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被告詹哲榮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112年6月10日向員警陳稱,其於案發時聽到左方有碰撞聲,下車查看狀況,等到警察到場才徵求警方同意離開,其感覺雙方發生的碰撞與其無關,但基於關心也留在現場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參以告訴人王靖蕙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發生後,剛好有警察經過,警察幫忙通報及通知救護車到場,被告有下車表示是告訴人與訴外人王妤貞機車擦撞,認與其無關之後駛離等語;及依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後確有停留現場,嗣有警員到場後,該車輛駛離,有影像擷圖可參,是足以佐證被告所陳應屬有據。從而,被告於肇事後仍有留待現場,待警方到場了解肇事情形後始離去,應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上開過失發生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又雖與告訴人就賠償數額達成共識,卻於本院所訂調解期日未到場,且聯繫無著,故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復酌以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其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3192號
被 告 詹哲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5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哲榮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起步沿進
化北路往中清路方向駛出,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正常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顯示方向
燈及注意左後方行進中來車先行即貿然切入車道,適有王妤
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王靖蕙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許佑,均沿進化北路由大
德街往中清路1段方向直行至此時,見狀已避煞不及,而致
王靖蕙與其前方之王妤貞機車在該處發生碰撞,王靖蕙並受
有右踝擦挫傷、右肩擦傷、右上臂擦傷、右手肘擦傷、右大
腿擦傷、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右手擦傷等傷害(王妤貞
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另就許佑受
傷而涉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許佑撤回告訴,另
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王靖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哲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伊並未與告訴人王靖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故伊並沒有過失云云。 2 告訴人王靖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自事發地點路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及顯示方向燈即切進車道,致告訴人王靖蕙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撞上前方王妤貞騎乘之機車,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許佑於警詢之指訴 同上。 4 證人王妤貞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自事發地點路邊切進車道,證人王妤貞減速後仍遭後方告訴人王靖蕙所騎乘之機車自後撞擊,並致告訴人王靖蕙受傷之事實。 5 告訴人王靖蕙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王靖蕙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份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1份 ④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 ⑤交通事故處理現場照片20張 ⑥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 ⑦被告之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自事發地點路邊駛入車道時,未打方向燈及注意後方來車,而致告訴人王靖蕙所騎乘之機車與王妤貞發生交通事故,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正常等事實。 7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中市車鑑0000000案) ①詹哲榮駕照被吊(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同向二車道路段,未顯示方向燈自路邊起步往左偏向,未讓左後方行進中來車先行致生事故,為肇事主因。 ②王靖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同向二車道路段外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③王妤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8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覆議字第0000000案) ①詹哲榮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顯示方向燈自路邊起步往左偏行時, 未讓左後方行進中來車先行致生事故,為肇事主因(駕照被註銷 仍駕車違反規定)。 ②王靖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③王妤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