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寶珠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6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12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寶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寶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寶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卻疏未注意遵守相關
之道路交通規範,因而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復明知告訴人
范素蘭有受傷,親眼目睹告訴人被救護送醫,竟未留在現場
等候警方到場、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騎乘機車離去,罔顧他
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應予非難;然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
(見偵卷第95至104頁)等情;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13至14頁),其因一時失
慮,誤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歷經本
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及
強化其法治觀念,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認有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69號
被 告 吳寶珠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寶珠(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0時2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後以立起側
柱之方式停在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3段與新仁路3段7巷交岔
路口附近之攤販前,本應注意機車停放時應停穩避免傾倒,
且應注意牽行機車時應將車輛熄火,避免誤觸油門,致車輛
暴衝失控,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無
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吳寶珠之
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未熄火停車且未
將上開機車停放妥當,造成上開機車行將傾倒,吳寶珠見此
隨即上前扶車,同時誤按油門,造成上開機車沿新仁路3段7
巷以從南往北的方向暴衝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號房屋前
,適范素蘭沿新仁路3段從西往東之方向步行,走至上開房
屋前,吳寶珠上開機車前車頭即與范素蘭發生碰撞,造成范
素蘭跌倒在地,因此受有腦震盪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吳寶珠
在場看到范素蘭在現場就被救護車送往醫院,明知范素蘭受
有傷害,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
逸之犯意,於表示也要隨同去醫院後,在救護車離開現場之
際,亦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范素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寶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承認就本案之交通事故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⑵其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⑶其未經告訴人范素蘭同意,在救護車抵達現場將告訴人范素蘭送往醫院時,未跟隨救護車前往醫院,且未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僅因衣服有破,為求能趕快換衣服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范素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並未提供自身電話給告訴人,且未前往醫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係由告訴人媳婦報警之事實。 3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前開交通事故受有 前開所載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⑴被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⑵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逃逸現場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前開所載交通事故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案發當時天候晴,路面為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 ⑴前開機車登記車主為被告之事實。 ⑵被告並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駛離現場之事實。 9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錄影檔案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殷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