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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何紹輔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33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8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安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關於「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隨即無照(駕照已因酒駕而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陳安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同,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而酒後駕車將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已因酒駕逕行註銷,本不得騎車上路,詎其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米酒後逕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其面目潮紅、行駛過程車身搖擺且安全帽帶未繫緊、易造成危險,疑似酒後駕車而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5毫克,超逾法律規定之處罰數值甚高,所為誠屬不該,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先為警查獲,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生活狀況(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為中低收入戶,目前因行動不便而需要使用輪椅),暨除前述構成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55號
  被   告 陳安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安明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自113年9月3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其位
    於臺中市○里區○○街00號2樓之居所內,飲用米酒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
    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前
    時,因面目潮紅、行駛過程車身搖擺且安全帽帶未繫緊、易
    造成危險,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滿身酒氣,於同日下午3時50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安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足
    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靖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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