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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3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葉培靚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裕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4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58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裕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裕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人詰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代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本件採尿之送驗結果:愷他命為1647ng/mL、去甲基愷他命為1400ng/mL,有欣生生物科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沙簡字第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沙簡字第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於112年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雖罪名不同,但均係毒品相關之犯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又經入監執行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或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遭員警查獲後尚屬配合,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查扣之K盤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51號
  被   告 陳裕佳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沙簡字第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沙簡字第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於112年1月17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陳裕佳於113年7月7日2
    1時46分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
    毒品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其於113年7月7日21時46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
    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武昌路交岔路口,因停車不當為警盤查
    ,經警發覺散發愷他命氣味,目視又發現儀表板放置遺留白
    色粉末之K盤(施用愷他命部分,另由警依法裁處),命陳
    裕佳主動提出而扣押,復由警徵得陳裕佳同意採尿送鑑驗,
    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愷他命
    :1647ng/mL,去甲基愷他命:14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裕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愷他命:1647ng/mL,去甲基愷他命1400ng/mL)之事實。 3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2、扣案之K盤1個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  證明扣案之K盤1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裕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均屬與毒品
    相關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牽連,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
    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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