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2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慧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612號),嗣經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3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慧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慧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慧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9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有到場接受訊問,並未有逃避偵審之事實,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竟貿然駛出路面邊線右轉,因而與告訴人張勝東所騎乘亦疏未注意而駛出路面邊線直行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胸壁挫傷、右側第11肋骨線性骨折、左上臂挫傷、右小腿擦傷、右踝瘀傷及左足部擦傷等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中交簡卷第9頁),並衡以被告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傷勢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4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612號
被 告 林慧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如於民國114年1月27日13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1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駛至旱溪西路1段近精武路時,其本應注意機車行
駛之車道,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
邊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駛出邊線右轉進入精武路,適有張勝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林慧如右後方,亦疏未注意機
車不得任意駛出路面邊線,竟逕自沿路面邊線外側直行,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張勝東因而受有右胸壁挫傷、右側第11肋骨
線性骨折、左上臂挫傷、右小腿擦傷、右踝瘀傷及左足部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勝東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慧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勝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翻拍照片1張及現場照片12張 1.被告及告訴人有於前開時、地發生前開交通碰撞事故之事實。 2.車禍發生之過程及現場情 狀。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駛出路面邊線右轉彎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書1份、告訴人提供之受傷照片2份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慧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