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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5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蔡咏律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怡萱
選任辯護人
洪政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63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吳怡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吳怡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民國114年5月19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40034404號函檢送行車影像光碟、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7月29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5538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並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到案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乃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肇致本案車禍,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惟考量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暨其肇事情節,並造成告訴人江伯峯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及程度,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因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致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1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咏律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4年度偵字第2794號
  被   告 吳怡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萱於民國113年2月27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舊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舊車路與舊車路3巷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雖依當
    時天候陰,惟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
    注意減速慢行,適有江伯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舊車路3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通過路口而發生碰撞
    ,致江伯峯受有頭部損傷、臉開放性傷口約2.5公分、右側
    耳表淺損傷、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吳怡萱於肇事後留在現
    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江伯峯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怡萱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走舊
    車路往南方向直行,對方騎車從左邊的巷子出來,完全沒煞
    車,撞到我的引擎蓋的左前方,不承認過失傷害云云。經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江伯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
    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
    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光田醫療社團法
    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參。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貿然通過路口
    ,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
    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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