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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8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陳惠民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乙廷

張宏旗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715號),經被告等均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35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乙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宏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查被告2人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2人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18715卷第73、75頁),堪認其等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乙廷駕車未注意車前道路狀況,而被告張宏旗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任意穿越道路,致使被告何乙廷不慎撞上被告張宏旗,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告2人均受有不同程度之傷勢,實在不可取;又被告2人在本件車禍事故中均有過失,復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被告2人均未相互達成和解,暨被告何乙廷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獨居,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張宏旗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砂石車司機,經濟狀況尚可,離婚,一名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尚須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15號
  被   告 何乙廷
        張宏旗
            住○○市○○區○○里○○巷00○0              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乙廷於民國113年10月3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旱溪西路由東光一街往精武
    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11分許,行經旱溪西路2段158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前方有行人張宏旗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由右往
    左步行穿越旱溪西路2段(左右100公尺內均無行人穿越道)
    ,雙方見狀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致張宏旗受有臉部擦挫傷
    、左肘擦傷、右手擦傷、左膝擦傷及雙踝擦傷之傷害;何乙
    廷則受有右手中指撕裂傷、甲床脫落、右手肘擦挫傷、雙側
    手掌擦挫傷及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何乙廷、張宏旗均於肇
    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宏旗、何乙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乙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張宏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9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車禍發生過程及現場情狀。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⑴被告何乙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 ⑵被告張宏旗步行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之規定。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1310108714號) 告訴人張宏旗受有上述之傷害。 6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1311135677號) 告訴人何乙廷受有上述之傷害。 
二、核被告何乙廷、張宏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
    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影本2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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