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夏綠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6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16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夏綠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7行「中山路」之記載,均補充為「中山路3段」、第11行夏綠蘋後增列「(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2「告訴人劉詠儀」應更正為「告訴人劉詠宜」;另增列「被告夏綠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查詢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4年8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5970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雖與告訴人劉詠宜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然被告為直行車輛,因告訴人之車輛沿直行專用車道驟然右轉彎,被告不及閃避始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無法預期與防範,故無肇事因素,告訴人騎車未讓外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8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5970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21至24頁)。承上,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無過失,惟被告明知當時告訴人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進行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駛本案車輛離去,本院衡酌前揭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之情節及所生危害,認仍有施以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不予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未留在現場報警處理,亦未對告訴人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照顧措施,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意圖避卸應負之責,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然其係突發之犯行,非預謀而為,且念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4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實害;復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頁)及為低收入戶(見偵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交簡卷第5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47頁),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28號
被 告 夏綠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綠蘋於民國114年2月9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10時32分許,行經該路與宜昌路口,本應注意在
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
行駛,適有劉詠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前開路
口時,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宜昌路,而與夏綠蘋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劉詠宜人車倒地,受右側小腿挫
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詎夏綠蘋於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應可預見對方機車騎士會因此而受傷,而萌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
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護,復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
別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予劉詠宜,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
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劉詠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夏綠蘋供述 坦承發生車禍,且未停留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詠儀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機車照片 車禍現場、雙方車輛狀況之事實。 4. 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 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5.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
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祖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