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王曼寧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建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發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6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23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發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發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再因違反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而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他人受傷結果,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惟其於審理中經通緝後始到案,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而受裁判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本即不得駕車上路,竟無視於此,仍無照駕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而致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62號被 告 林建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發明知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由五權路往進化北路方向行駛,行 經中清路1段與美德街交岔路口,欲右轉梅川東路3段往健行路方向續行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李岳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同方向騎乘在林建發小客車右後車尾處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後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李岳家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李岳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仍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是告訴人從後面追撞過來的,伊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受傷,然當時警察有叫救護車來,伊不承認涉犯過失傷害罪等語 2 告訴人李岳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⑷現場照片 ⑸監視器光碟1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圖 ⑹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⑻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 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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