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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7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陳怡珊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惠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8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姚惠馨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本院調解筆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姚惠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無視交通法規,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逆向行駛而碰撞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曾稚雲,肇致本案車禍發生,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影響交通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竟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原應注意遵行標誌或標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逆向行駛,而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待轉區停等紅燈、正欲起步前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足背及右小腿創傷性擦挫傷及左足韌帶斷裂等傷害,嗣被告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6萬元調解成立,並約定自民國114年12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5000元,然告訴人於114年12月30日具狀表示被告未能依調解條件履行,告訴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而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3月12日確定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有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之情形,不符合緩刑要件,且告訴人已具狀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業如前述,是本案無從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怡珊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41號
  被   告 姚惠馨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  雄○○○○○○○○)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惠馨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4時23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依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不得逆向行駛,竟疏未注意,沿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
    8段由西往東方向之慢車道逆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文華
    街11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貿然逆向前行,欲右轉進入文華街118巷,適曾
    稚雲(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後,
    正欲起步前行,而與姚惠馨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曾稚
    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足背及右小腿創傷性擦挫傷及左
    足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曾稚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姚惠馨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曾稚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騎在慢車道逆向直行,本來在路口處要右轉,因為當時趕著上班,煞不住車,就撞上對方云云。  二 告訴人曾稚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 證明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  四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是否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鎔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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