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思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3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
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75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應謹慎注意,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竟疏未注意暫停禮讓行進中來車先行,逕行左轉彎,致與告
訴人A02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
左側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僅因金
額意見不同而無法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務農、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及1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
32頁),暨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分別為本案事故
之肇事主因、肇事次因、被告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26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健行路964巷由華美街2段
往西屯路1段方向行駛,在健行路964巷與健行路交岔路口劃
設紅線之路邊違規停車後,欲駛入健行路時,本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左轉駛入健行路,適有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健行路由臺灣大道2段往西屯路1段快車道方
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健行路964巷,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因避煞不及,而與A03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
A02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腓骨粉
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⑸現場及車輛照片23張 ⑹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7張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⑻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