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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9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陳怡珊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孟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2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A04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A04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4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本案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致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A03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而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致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胸部挫傷、頸部疼痛、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被告、告訴人均未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離婚,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附訊問程序筆錄);告訴人就本案亦有駕駛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106頁)等情,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怡珊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23號
  被   告 A04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於民國113年7月2日上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柳川東路4段
    由太平路往五權路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22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街○○○○路0段○○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A03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
    ○○路○○○街○○○○○○○○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前行,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A03受有胸部挫傷、頸部疼痛、右膝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中之供述 1、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A03騎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其坦承並無汽車駕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駕車發生碰撞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現場照片共20張等 1、車禍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3、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遭   吊銷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1份 鑑定意見認:A03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A04無駕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車號000-0000白色小客車,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路口轉角處停車,妨礙視線,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
    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前揭刑之加減,則請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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