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孟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2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A04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A04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4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本案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致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A03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而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致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胸部挫傷、頸部疼痛、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被告、告訴人均未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離婚,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附訊問程序筆錄);告訴人就本案亦有駕駛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106頁)等情,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23號
被 告 A04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於民國113年7月2日上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柳川東路4段
由太平路往五權路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22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街○○○○路0段○○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A03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
○○路○○○街○○○○○○○○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前行,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A03受有胸部挫傷、頸部疼痛、右膝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中之供述 1、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A03騎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其坦承並無汽車駕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駕車發生碰撞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現場照片共20張等 1、車禍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3、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遭 吊銷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1份 鑑定意見認:A03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A04無駕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車號000-0000白色小客車,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路口轉角處停車,妨礙視線,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
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前揭刑之加減,則請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