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振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6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3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唐振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第1行應更正為「業據被告唐振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補充「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被告唐振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41頁)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未按期賠償之犯後態度,與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623號
被 告 唐振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振哲於民國114年1月26日11時1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LAZ-
637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樹孝路由南往北行駛,途
經樹孝路與太原路三段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太原路三段方
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對方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
適有曹家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北屯區樹孝路由北往南行駛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
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曹家敏人車倒地,受有右胸壁、右
腕、右膝擦挫傷、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破裂、右側膝部外側
半月板破裂等傷害。唐振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
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
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曹家敏聲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
,聲請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振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曹家敏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家宜診所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唐振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主動向處理之員警表明姓名及承認自己為
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前
開犯嫌之行為人前,向處理之警員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
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