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招秀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114年度交簡字第3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29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被告A01均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見本審卷第19至20頁)記載略以:原審法院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刑過輕等語;觀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見本審卷第7至12頁)記載略以:被告可責性輕微,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過重等語。檢察官、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審卷第98頁)。綜上,上訴人既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其未能遵守交通規則為肇事主因,其犯行造成告訴人A02多處傷害,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原審法院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判決可知告訴人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被告可責性輕微,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過重,被告願再與告訴人和解,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等語。經查: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腕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七、八、十一肋骨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外側半月板撕裂傷、左側腕部、拇指與食指挫傷、右側臉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肩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背部挫傷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其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兒子資助、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小康、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及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乃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為肇事主因、犯行造成告訴人多處傷害、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被告上訴意旨稱告訴人亦有肇事因素等節,均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裁量審酌,已如上述,上訴意旨對此指摘,純係對法院自由裁量之結果,持相異評價,而未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又本件繫屬本院後,經本院安排調解,然被告與告訴人仍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審卷第第61頁),有關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並無變更。綜上,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未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及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