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6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鴻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80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鴻彬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張鴻彬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交簡上卷第69至71頁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張鴻彬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上揭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審判範圍本案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8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三、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未注意前狀況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違反義務之情節嚴重,且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5日,實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114年12月31日已與告訴人鄭宇恬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且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之審判期日、調解期日,告訴人曹韻欣、松本知花均未到庭陳述意見或參與調解,導致被告未能於本院審理中與曹韻欣、松本知花調解成立(詳本院交簡上卷刑事案件報到單、審判筆錄),實難僅以被告未能賠償全體告訴人之事實,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此部分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鄭宇恬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鄭宇恬完畢,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原審未及審酌,其量刑部分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汽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曹韻欣、松本知花、鄭宇恬受有上開傷害,且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曹韻欣、松本知花、鄭宇恬所受傷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鄭宇恬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惟未與告訴人曹韻欣、松本知花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有如前述,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⒈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鄭宇恬調解成立,惟未與其餘告訴人曹韻欣、松本知花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失,已如前述。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77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於前揭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未逾5年,與前揭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