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27號
- 上訴人
- 楊OO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6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4年度偵字第122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楊OO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OO於民國113年4月2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西屯路4段快車道第三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於同日21時49分許,在上揭路段與中廍路口,本應注意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快車道右轉進入中廍路。適咼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黃意庭,沿臺中市龍井區西屯路4段慢車道與楊OO同向行駛,在上開路口遭楊OO撞擊,咼OO再飛撲撞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中廍路待轉停車格停等紅燈之洪OO,致咼OO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前臂擦傷、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黃意庭部分,業據黃意庭具狀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
二、案經咼OO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楊O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全部上訴,但就本案過失傷害我認罪。上訴理由是希望能判輕一點,我想要跟告訴人咼OO和解,但告訴人提出的金額太高,且沒有附證據,另外告訴人黃意庭部分,我們已經調解成立,她也已經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OO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4、109至111頁,本院交易卷第28頁,本院交簡上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咼OO、黃意庭於警詢時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6、17至18、110至111頁),並與證人洪OO於談話紀錄表之陳述一致(見偵卷第51至5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咼OO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楊OO、咼OO、洪OO、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3份、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楊OO駕籍資料查詢、告訴人咼OO駕籍資料查詢、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27、33至35、37、39至41、13至45、47至49、51至53、55至89、69、73、75、77、79、81至97、99至10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楊OO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見偵卷第7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本件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從快車道右轉進入中廍路,適告訴人咼OO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告訴人黃意庭,沿臺中市龍井區西屯路4段慢車道與楊OO同向行駛,在上開路口遭被告楊OO之車輛撞擊,告訴人咼OO再飛撲撞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中廍路待轉停車格停等紅燈之洪OO,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咼OO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之違規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具有過失至明。參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為被告楊OO右轉彎未依規定之研判意見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從快車道右轉彎,致告訴人咼OO人車倒地,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咼OO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咼OO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前開犯罪之行為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王嘉賢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法減輕其刑。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審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黃意庭達成調解,告訴人黃意庭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原審據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在案。然查:考量訴訟經濟及司法資源之適當分配,本即有設置刑事簡易程序之必要性。換言之,對於被告並無爭執、事實明確、情節簡單、不法內涵輕微之案件,若不依通常訴訟之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程序,而採取迅速、書面並簡化之證據調查程序,逕行科處其刑罰,固可收明案速判、合理節約司法資源之利,但另方面而言,被告之防禦權勢必受到影響,因此,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275號提起公訴在案,原審審酌被告楊OO自白犯罪,是認應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除就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咼OO部分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外,就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黃意庭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在案,然審酌原審既選擇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依法本即不得為不受理判決,竟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依法實有違誤。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過失傷害告訴人黃意庭部分,既經告訴人黃意庭撤回告訴,與本院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即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而應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原審判決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實有未妥。準此,原審既有上開違誤而無以維持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駛駕駛自用小貨車,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從快車道右轉進入道路,並因此與告訴人咼OO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咼OO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再酌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與告訴人咼OO間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尚有差距,致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咼OO已提起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5號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子女、目前從事窗簾安裝、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4頁),暨其違反注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OO於113年4月21日晚間,駕駛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西屯路4段快車道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於同日21時49分許,在上揭路段與中廍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從快車道右轉進入中廍路,與告訴人咼OO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其時該機車所搭載乘客即告訴人黃意庭,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股骨骨幹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就告訴人黃意庭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就被告楊OO上開過失傷害告訴人黃意庭部分,原據告訴人黃意庭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業經告訴人黃意庭於本院原審審理期間,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0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55至56、61頁),此部分犯罪事實既經撤回告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按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第14點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處刑法院於判決前不必然須訊問被告,足見此程序僅由檢察官決定後即得剝奪被告在場權及對質詰問權,因此就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稱「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當應包括裁判上一罪中有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而並非指主文中出現不受理之諭知始應行一審審判程序,以保障前述被告享有之最基本權利;更何況既然裁判上一罪,其中有部分須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依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即非妥適,自應撤銷原簡易判決而為第一審判決。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雖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惟經本院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起公訴之部分犯罪事實,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本院撤銷原審簡易判決後,應依通常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